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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监护权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5   点击数:31

成都资深婚姻律师:沈辉

  一、案情

  自从女儿大学毕业到外地工作后,李某老两口又收养了一个男孩(妻子的一个远房亲威的孩子),现在养子已经14岁,老伴也于两年前去世,就剩下李某和儿子一起生活。有一天,李某在路边行走,被一辆违章逆向行驶的汽车撞伤,抢救无效,不幸身亡。李某死后,除房屋家具之外,尚留有5万余元。由于养子才14岁,还在李某所在单位的技工学校读书。所以必须给他找个监护人。单位领导给李某的女儿发了电报,其女连夜奔丧。她见到单位领导后表示,边疆生活条件很差,小弟如果跟着她,以后的学习和就业都很困难。她的意思是让弟弟回到生父母那儿生活。但该男孩的生父母都远在农村,认为无法照顾,建议由该男孩在城里做生意的胞兄担任监护人。而该男孩有一位姑姑,认为这位胞兄人不可靠,她愿意作监护人。这个男孩的胞兄和姑姑相互指责对方是冲钱来的,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二、审理结果

  法院让单位指定,单位认为由厂工会担任监护人合适,法院维持了李某所在单位的决定。

  三、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在设定监护人时,实际上是有顺序的。只有在前一顺序的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明显对监护人不利时,法院才依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综合考虑后一顺序范围内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择优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l)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上述单位、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为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也适用这一规定。本案,该男孩的胞兄自男孩被李某收养之日起,就已经与他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了。因此,该男孩的胞兄并不比男孩的姑姑位于更靠前的顺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不难看出,单位担任监护人,有利于保障男孩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四、相关问题分析

  (1)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的亲哥不能当然有权担任监护人。法律依据如下:

  1、我国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的成立而消除。”

  2、我国第十六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旦成立,被收养人的亲哥与其权利义务关系消除。所以,被收养人亲哥不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监护人序列中的“兄、姐”,只能属于第三款规定中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按照规定被收养人的亲哥如果愿意担任监护人需“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因此,养子女的亲哥不能当然有权担任监护人。

  (3)以上这种情况一般是被收养人在养父母家庭中已经没有成年并有监护能力的亲属(如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情况。如果被收养人在收养人家庭中还有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兄、姐等等,则这些近亲属可以当然成为被收养人的监护人。因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4)如果这些被收养人的这些亲属(包括其亲哥)“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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