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离婚律师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39-8219-5329 139-8061-6860

您现在的位置是:离婚律师网>结婚 > 其它 > 正文

试论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2   点击数:12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夫妻间的侵权行为,尤其是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一直讳莫如深,认为是夫妻间的家里事,应当由夫妻双方自行解决,不宜由法律介入予以干涉。还有的认为建立婚内赔偿制度会起到鼓励夫妻随意诉讼,滥用诉讼资源和伤害夫妻感情的后果。这些不同看法也集中反映在对是否有必要确立婚内侵权赔偿法律制度的争论上。

  持反对意见的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认为,婚内侵权问题不突出,需求不大,一旦发生了严重的侵权行为,夫妻的感情便难以维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足以保护受害方,无须再制定婚内侵权制度。二是认为《婚姻法》第五章已经对各种侵权责任规定了行政责任,侵害行为严重的还有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再制定民事责任的意义不大。三是认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现行婚姻法实行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制度,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口号,无法在 经济上实施制裁,法律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这些争议也导致了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婚内侵权及损害赔偿制度。

  婚姻律师沈辉认为在上述观点中,有合理的因素,但并不足以否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也并不是说婚内侵权制度对以上问题没有解决的办法。

  1.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现实需求

  据报道,在2001年1月国内就出现了首例“婚内索赔案”。被害人武汉的张女士,被丈夫强行送进精神病院,张女士遂已侵犯名誉权为由将丈夫杨森告上法庭。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杨森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按照法律规定,除赔礼道歉外,还应赔偿张女士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案例说明离婚并非是解决解决所有家庭问题的惟一办法。受害方离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人身权益,在家庭中建立平等的夫妻关系,给自己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 生存环境,而不是为了家庭的解体。而且许多人身心虽然受到伤害,但由于双方还有感情或虽没有感情但担心离婚后无住房,子女的监护权难以实现或因收入很低担心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等等原因都不提出离婚。但他们希望丈夫的违法行为能得到相应惩罚,而同时又不愿意选择离婚的结果,所有这些现象的存在实际都具有家庭伦理的特征。

  婚姻律师沈辉认为婚内侵权现象的存在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和观念基础。传统的婚姻观念是宁拆一座庙不破一门婚,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男尊女卑。这些传统的观念与市场经济下男女平等、经济独立的现代观念发生了巨大的碰撞。传统家庭中以男方为主导地位的夫妻关系受到冲击。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思想意识的变化,使得婚姻爱情观也渗入了更多非感情的因素。社会发展带给婚姻主体更多的诱惑,也颠覆着家庭的稳定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日益复杂,加剧了对婚内侵权及其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现实需求。尤其是夫妻间虽然发生了伤害行为,但不离婚,侵害人就无法从法律上受到制裁,受害方也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其结果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因此,为缓解家庭矛盾,完善法律救济途径,尽快确立婚内侵权 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完善婚姻法已成为必然的趋势。

  2.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法律需求

  (1)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场责任制度是落实宪法基本权利的需要。

  《宪法》第48、4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通则》第105条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前述法律条文虽然都已经提到对妇女的保护,但内容都过于抽象,缺乏想I有那个的制裁措施。男女平等的原则体现在婚姻法中包括了人身和财产的平等权利。但对于婚内侵权如何进行民事制裁仍未作出规定。实践中还发生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立案无门的现象,这使得受害一方丧失了得到法律救济的机会,没有救济,权利的保障就无从谈起,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也成为一纸空文。制裁措施的缺位导致法律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奉行。因此,有必要尽快建立该项制度,使抽象的法律原则得以具体细化。只有如此才能最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确立婚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法律统一的需要。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显然并没有将夫妻间的侵权赔偿责任排除在外。《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由此可见,对于夫妻间可能出现的侵权,我国立法是予以肯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实际是明文否定了婚内侵权赔偿。由此该司法解释就和前述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民法通则》系由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应予优先适用。但由于《婚姻法》对于婚内侵权民事赔偿的立法缺位,加之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往往优先适用司法解释,从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予以统一,并赋予当事人婚内侵权民事赔偿请求权利。

  3.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并非完全不可行,我国现行婚姻法虽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原则,但也规定了法定个人财产制和约定个人财产制,因此,婚内侵权若发生在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具有赔偿的实际操作性。即便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也只是在婚内不作分割,并不影响分割时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制不应成为追究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障碍,也不能因此就认为可以免除婚内夫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