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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之名逃避债务的几个法律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8   点击数:9

婚姻法律师

  近几年来,案件执行过程中常常遇到一些假离婚之名,转移财产,试图逃避债务的问题。凭着法律的直觉,我们知道协议离婚逃避债务的金蝉脱壳的妙计在法律上不会得逞,但真要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还不得不不辞辛苦地回答一下诸如夫妻债务的性质、民政部门对离婚协议认定的法律意义等问题。笔者将试以下例,阐述一下有关问题。

  A、B原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A向W借款若干,用于家庭经营。还款到期后,A没有如期给付欠款,W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A应偿还W的欠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A未如期还款,W遂申请执行。执行中发现,A、B已于诉讼期间协议离婚,且依离婚协议的约定,房产、家电等重要财产已转移给B,而所有债务都约定由A承担。此时,A已无清偿能力,那么B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仍有清偿义务呢?

  这是一起典型的假离婚之名,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追加B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一、W的债权是A、B的夫妻共同债务,A、B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连带债务也不以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变更。这里要弄清两个问题,其一是何谓夫妻共同债务;其二是共同债务是否为连带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出于家庭的生活、生产、经营等的需要,对外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家事代理权,任何一方在处理家庭事务中,如教育、扶养子女,经营家庭副业等,所产生的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不知情或另一方无权处分为由拒绝负担债务(参看《婚姻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但任何一方出于个人享乐,如吃喝玩乐、赌博等,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利益,如为个人财产保养、维修等,所欠的债务;或为尽非夫妻共同义务的支出所负的债务等,均非夫妻共同债务,这些债务仅能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该案中A向W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而非个人享乐或为个人他用,故该项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A、B均应对该债务负责。

  夫妻对共同债务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这一点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均是如此处理的(参看《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首先是以共有财产来偿还的,如果共有财产不足或没有可供执行的共有财产的,自然任何一方均负有对该项债务足额清偿的义务。夫妻的这种身份关系使其在财产制度上类似于合伙,但无疑这种身份关系不能否定任何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性,主体的独立必然带来财产的独立,就必然出现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实质上,夫妻共有财产并非是另一个主体财产,如观念上的家庭,它并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也不是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它的权利主体仍为有着夫妻关系的两个独立的自然人,所以,以共有财产偿债仍是以个人财产偿债。虽然共有财产可以区分,但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故无区分的必要。

  二、未经债权人同意,连带债务人间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该连带债务不因夫妻关系解除而解除(或做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变更),离婚协议不能成为B免除连带责任的事由。夫妻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一经形成,与夫妻关系是否还继续存在没有关系。因为连带责任表明了夫妻作为民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夫或妻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才可能独立承担责任,才可能成为连带责任的主体。虽然夫妻关系不存在了,但他们在这个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没有变化,债权是对人权,依此产生的请求权总是相对于一个特定的义务主体,相对于特定的人而言,身份关系的变化是一个与债权债务无关的法律事实。故此,离婚引起的身份关系的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在这个连带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地位,在本案中,A、B仍为连带债务的主体。而且,由于离婚协议中有关债务承担的约定,涉及对债权人权利的限制,可能会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更大的风险,故非经债权人同意,离婚协议所涉及的债务承担部分,对债权人不产生拘束力, B的连带责任并不因离婚协议而解除,该协议充其量也只能作为在B应W的请求偿还债务后,向A追偿的依据。

  三、如何看待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认定,是解决这类案件的一个重要问题。婚姻登记机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条理》第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做了形式审查后,进行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有效。但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的约定,由于没有争得债权人同意的,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离婚后任何一方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协议而免除,但依协议不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在应债权人的请求偿还债务后,可以依协议在其偿还额度内,向应承担债务的一方寻求补偿。显然,协议只能是协议人之间的协议,即使协议经权力机关认定,也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中A、B的协议经民政部门认定虽为有效,但其效力并不及于协议之外的第三人W,B的连带责任并不依离婚协议而免除,该离婚协议充其量也只能作为B应W的请求偿还债务后,再向A求偿的依据。

  综上所述,离婚与否并不影响A、B作为连带债务的主体,夫妻关系的解除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离婚协议中有关对共同债务处理的约定,充其量只能作为B在偿还了W的债务时,再向A求偿的依据。故此,B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执行法院可以追加B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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