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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以丈夫”性无能“诉离婚并索精神赔偿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6   点击数:24

离婚赔偿律师

  妻子以丈夫“性无能”、自己结婚半年后仍是处女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丈夫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丈夫确称自己没有生理问题,是妻子拒绝过性生活。5月28日,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离婚案件,依法驳回了原告张莉(化名)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张莉、李杰(化名)二人经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闪婚。张莉诉称,婚后两人从未有过夫妻生活,起初自己并未在意,然而结婚半年多双方仍未有夫妻生活,原告劝被告到医院检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另外,婚后被告时常不告知家人神出鬼没,原告对其社会活动一无所知。2013年2月15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张莉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畸形婚姻的发生,致使原告精神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李杰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丈夫李杰辩称,婚后自己要求与妻子过性生活,妻子拒不接受,考虑到妻子可能一时不能接受夫妻生活,自己就只有等待着妻子慢慢适应,一味迁就妻子。为了与张莉结婚,自己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置办婚礼,现妻子以双方无性生活为由要求离婚实属无理,自己不能同意。

  丈夫李杰出示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检验报告,证明自己生理机能正常,双方均无异议。法官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尚可。通过医院检查,被告并无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了疾病,婚后夫妻之间性生活不和谐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亦不能成立。接下来谈一下什么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及适用情形。

  一、什么是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实施了通奸、姘居、重婚、遗弃、虐待或谋杀配偶的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时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主体应为“无过错”方配偶,义务主体则为有过错方配偶。《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 实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方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和法律惩罚,使无过错方得到一定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稳定现代婚姻家庭的社会关系。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适用

  1、离婚精神赔偿的适用原则主要有:

  (1)适当经济补偿原则。

  (2)必要加处原则。若一方过错程度大,使另一方陷入生存困难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考虑额外增加精神赔偿数额,以体现对过错方的惩罚功能。

  (3)个人负责和连带责任相结合原则。若离婚纠纷主要由过错方引起,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若离婚纠纷由一方配偶和第三者共同引起,则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执行官自由裁量原则。若离婚精神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则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官员裁量一个双方都可接受的数额。若离婚纠纷由法院审理,可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一个赔偿数额。

  即使配偶一方完全无辜,也不曾有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强制离婚。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损害的可能性增大,从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如果婚姻不幸破裂并且无可能挽回,那就应该让那个名存实亡,徒有其表的法律外壳解体,不过要做到最大限度的公平,最小限度的痛苦和烦恼。对于精神权益的损害,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个好的救济手段。

  2、离婚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会导致婚姻商品化、人格商品化

  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离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意见表示反对,认为允许损害赔偿会使婚姻趋于商品化,为高价离婚大开方便之门,所以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更合适。但由于我国社会生产力不发达,社会经济及其派生的各种社会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的婚姻关系,婚姻主要是生活与利益的结合。若仅以道德规范来调整婚姻关系显然无法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夫妻关系中有人身人格利益因素,既然民法上其他人格权利受到侵害要求损害赔偿没有导致人格商品化,那么,离婚之损害赔偿当然不会导致婚姻的商品化。

  相反,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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