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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指送出女友失踪,婚介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4   点击数:19

  据2006年1月23日南方日报B02版《戒指送出女友失踪 陈先生征婚人财两空》一文报道,家住罗湖的陈先生做梦也没有想到,通过婚介所认识的女友竟是个骗子:女友收了定情戒指后就消失不见,而婚介所提供的女友地址也是虚假信息。陈先生来深圳打工好几年了,因工作繁忙,终身大事一直没有解决。眼看新年将至,自己也老大不小了,心里很是着急。一个偶然的机会,他在报纸上看到一条婚介消息,说罗湖某婚介所从2004年成立以来成功做媒××件,且价格绝对便宜,成功率高。于是陈先生在工友的鼓励下,鼓起勇气走进了这家婚姻介绍所。在交纳了330元的婚介费后,陈先生很快就通过婚介所结识了一位各方面条件都不错的四川女孩,并开始了交往。对于这个新女友,陈先生很满意,经常请她吃饭、给她买礼物,在收入不高的情况下,仍然尽可能满足她的种种要求,心里就盼望着能够早日与这位“梦中女孩”共结连理。去年8月1日,女友找陈先生陪她逛街,提出让陈先生给她买个戒指,作为他们感情的信物。想着女孩子可能愿意嫁给自己,陈先生满心欢喜,当下一口应承,并倾其所有买了一枚价值586元的金戒指。女友虽然嫌戒指有些便宜,但还是高兴地接受了。然而,从第二天开始,陈先生无论怎样打女友的手机,对方总是关机,再后来就成了空号。交往多时的女友突然消失不见,陈先生气恼不已,找到婚介所,要求提供女友的具体联系地址。随后,他根据提供的地址去找人,却仍然难觅女友芳踪。附近的居民告诉陈先生,他们压根儿就没见过这个女孩。无奈之下,陈先生只好又回去找婚介所讨说法。但婚介所的负责人表示,征婚对象提供的信息真实与否,与他们无关。

  婚介所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法律师认为,陈先生交了330元婚介费,与婚介所构成了有偿服务合同,婚介所就必须按《合同法》的规定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而陈先生按婚介所提供的地址找女友时,却被告知没有这个人,可知地址是假的,那么婚介所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把330元退还给陈先生,并赔偿陈先生的损失。从法律的角度讲“婚介”是指为征婚者提供与他人交往信息和交往机会的社会服务组织。有人认为我国目前存在的婚姻中介服务不应理解为居间服务。理由是因为《合同法》所称的居间是居间人促成委托人订立合同而进行的活动,而婚姻关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一种合同关系;其次,《合同法》所指的居间是有偿的,而婚姻介绍服务,在国外的立法中都是无偿的,在我国实践中,也多是无偿的,虽然有的中介机构收取一定的“入网费”、“会员费”等,但此费用并不是为居间服务所付的报酬。

  对此,个人认为虽然我国不承认婚姻为缔结合同,但不影响婚介的合同性质,这两者从法律性质上讲是有差别的。其次,有偿无偿不能影响合同性质。因此,征婚者与婚介组织之间的婚介服务合同关系,其性质属居间合同。婚介组织作为居间人,应承担以下法律义务:一是谨慎审查及核实登记义务。该义务要求婚介组织对征婚人的个人身份情况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确认其身份真实,然后对其身份资料(包括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工作单位、薪酬水平、家庭情况、身体状况等等)进行登记,有观点认为婚介组织必须核实征婚人为单身,对此我个人持有异议,因为现行婚姻登记制度已取消了证明手续改为声明方式,如此要求虽合情理但似加重责任;二是保密义务。该义务要求婚介组织对征婚者的个人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征婚者同意,不得向第三者以外的其他征婚者泄露。三是如实告知义务。该义务要求婚介组织不得故意隐瞒与征婚有关的信息,如对方重大疾病、家庭情况,也不得虚构对方有关情况,欺骗征婚者。除此之外,根据婚介服务与合同的情况,婚介组织还应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中介记录、留存义务(以备有关部门调查),特定情况下的救助义务。

  在我国古代即有“牙行”、“经纪”之制,民间素有“跑合”、“掮客”之称,此即法律上的居间合同。居间人居间是指一方(居间人)在他人(委托人)的交易活动中,传递信息、提供机会、促成交易双方达成协议的活动。居间在商品流通中起着重要的中介作用,是市场经济的“润滑剂”。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也被称为中介合同,居间人也被称为中介人。居间业务按照居间人所受委托的不同,可分为指示居间和媒介居间。指示居间,也叫报告居间,即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的居间,也就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寻找可以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的居间;媒介居间,即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的居间,也就是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介绍双方订立合同的居间。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居间人的故意吗?

  《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因此,本案中的戒指认定赠与是有法律根据的,也就是说该女接受该财产是赠与而来,这样的赠与已经实际履行,还能反悔吗?因此,我认为即便婚介所严格登记女方情况,陈先生损失似乎也难讨回。

  当然,我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与我国原有的规定似乎是矛盾的,但对本案中陈先生的定情物是否可认定为彩礼,我还是有不同意见的。

  综上,本人认为婚介所确有不妥之处,但这应受行政机关依行政管理规章约束;对陈先生的不幸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我们总不能要求婚介所对征婚人不能白头携老也承担责任吧?婚介就是个中介,不是私人侦探也不是保险公司。交往了多日竟不知女方底细,你说这责任到底是婚介大还是陈先生大?同为打工者,知道陈先生赚钱不容易,也对其遭遇深表同情,但对律师的指点我还是有异议,万一陈先生一怒上法庭,对其胜诉结果我也不乐观。因为心底的同情并不代表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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