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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婚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2   点击数:3

 

        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已结婚的成年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其配偶提起离婚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涌现,而我国婚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规定几近空白,这对现有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就审理此类离婚案件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作一阐述。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体资格的确认应当经过法定程序进行宣告 
       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法定宣告程序,因为未成年人的年龄具有确定性和易识别性,而且绝大多数处于父母的监护之下,同时如果对其也需要通过法定宣告程序,也是不现实的。如何确定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必须要经人民法院宣告,但笔者认为,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促进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等,应当首先经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程序才能进行离婚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那种直接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主体起诉或者应诉的,实质上是对成年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司法确认权予以了摒弃,是于法无据的。因为,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为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他的确认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宣告才能产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效果。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能否提起民事诉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两种,即做为案件原告或者被告,问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呢?笔者认为,在诉讼中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其近亲属,不可能是其配偶,否则配偶就既成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成了被告。其次,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可见,监护权的行使是依法律所列举的顺序来确定,当配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时,上述(二)、(三)、(四)人员就没有监护权,是无权提起诉讼的。若起诉的就应依法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了也应予以驳回。 
      二)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 
      在我国,婚姻关系因其具有特有的人身属性从而法律上并不承认婚姻关系为一种契约关系。并且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结婚或者离婚都是一种法律行为,由于其涉及到对主体自身人身权的处分,因此这种意思表示他人是不得代理。换言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作出离婚意思表示的能力,他人如替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离婚的意思表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越疽代疱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婚姻自由的干涉。 由上两点,在一般情形下,近亲属是不能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的。 
       三、在特殊情况下,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由于配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行为时,这时如果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不给予法律救济的话,势必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在上述特殊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依法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剥夺配偶的监护权的方式,变更自己为监护人。然后,再以监护人的身份依法出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的职能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诉讼中能否作为被告 
       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在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时,另一方却提出离婚,在人们的观念中这似乎于情于理不通。但是,这种思维是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角度出发,从对方角度考虑我们会发现,维系无实质意义的婚姻,牺牲追求幸福的权利其实也是不人道的。另,夫妻相互抚养的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双方存在配偶身份关系,而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配偶一方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一方没有虐待、遗弃行为时就不能说没有尽抚养义务;离婚关系解除后,自然就失去抚养的义务。在法律上,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但也有离婚的自由。因此,配偶提起离婚是在行使其权利,并不构成没尽抚养义务。其次,诉讼离婚与协议离婚本质是不同的,诉讼离婚不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依据的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而是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当然,如前所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之诉,首先应经法定宣告程序。由于作为配偶的被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其诉求解除婚姻关系中包含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权的脱离,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件中处理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 是否准予离婚问题:考察是否准予离婚当然应以是否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准,只要诉求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准予。而不能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生活能力,需要人照料为由而不准对方离婚从而剥夺或者限制一方的离婚权利。其次,虽然法律保障离婚自由但法律同时也反对轻率离婚,针对个案和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的情况,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行为能力的可能性等,人民法院应做好当事人调解工作,并征求无民事行为人的代理人意见,在妥善安排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扶养和生活情况下可以判决离婚。 
       二) 子女抚育问题: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原则上不宜判决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抚育。显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自理,无法进行和参加其他民事活动,因此其对子女进行抚育无从谈起。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有能力并愿意一并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子女且在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位抚育。或者对方确实有不宜抚育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情形时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归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位抚育,但应当征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意见。 
      三) 财产分割问题:在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除依照有无过错、是否有利于生产、生活,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等原则予以依法分割外,更应当在居住、生活用具、有利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扶养等方面优先照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则。并且,由于离婚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大量费用以供自己生活,因此可视为生活困难要求对方在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笔者以为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之诉时,首先应当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宣告,这样即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案件审理需要,否则诉讼主体就会发生混乱不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提起离婚时,更应当先进行宣告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从而避免其配偶为第一法定代理人而使近亲属应诉不符诉讼主体规定的情形。在离婚及其相关问题上,人民法院既不能如封建社会立法中规定的 “有所娶无所归者,不去”而不准许当事人离婚限制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享有的婚姻自由权,也不能不切案情实际一律判决离婚。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婚姻立法精神和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考量个案案情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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