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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证颁发行为瑕疵是否应被撤销?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6   点击数:44

  [案情]

  赵某(女)是孙某(男)的上司,并且赵某比孙某大十多岁,由于工作关系,双方接触机会非常多,一来二往双方对彼此便产生了好感。并且在孙某的追求下,赵某同意与孙某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由于年龄上的差距经常吵架,孙某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便要求离婚,可赵某就是不肯。孙某为了找一个离婚的理由,便自学起法律知识。不久,孙某便一纸诉状以当地民政局为被告、赵某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诉称,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其中一式两份表格《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全是由第三人赵某所填,并且该表格上“声明人”一栏的签名第三人也代原告签了,民政局的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情形,要求民政局撤回他们颁发结婚证的行为。民政局辩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声明人”一栏确实是由第三人代原告所签,但另一表格《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签名却是原告代第三人所写。双方互相代签的行为表明双方亲自到场。民政局的该行政行为确实存在瑕疵,但并不能导致颁发该结婚证的行为被撤销。因为除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受胁迫”登记结婚的情形可以撤销,其它任何情形民政局都不能撤销颁发结婚证的行为。

  [分歧]

  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结婚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九条……(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而该案双方在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人”一栏时全是由第三人赵某所签。民政局在颁发结婚证的程序方面存在违法行为,故民政局应该撤销颁发该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民政局确是违反了《婚姻登记暂行规范》这一行政规章,具有行政程序瑕疵。但是这个行政行为瑕疵是否能够导致民政局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呢?我们说不一定。民政局之所以要在《婚姻登记暂行规范》里面规定:“声明人”一栏必须由本人签名,目的是为让婚姻登记机关通过这一程序把握男女双方是不是都亲自到场,是不是真的自愿结婚。但是在本案当中情况很特殊,我们要看双方是不是亲自到场,自愿结婚,并不能仅仅看声明人一栏是不是亲笔签名。而应该从整个婚姻登记的过程当中发生的事实来综合考量。

  如果说双方仅仅有一方来到民政局,另一方没有到或者是另一方请了第三人来代为办理手续的话,那么肯定就属于程序违法,肯定会发生撤销颁发的结婚证这个后果。但在本案当中,整个婚姻登记的的过程当中发生了什么呢?我们来梳理一下。首先我们看到,双方是亲自到场了。并且向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结婚照的合影等等资料;其次,他们两个人互相在这些表格上代为签字,而并不是仅仅一方代他方签字;最后,双方当时是同时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手里领取了结婚证,是当场领取的,而这个孙某领了结婚证以后,并没有提异议。所以从上面的三点事实,可以判断出来,孙某亲自到场,并且是自愿结婚的。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

  笔者较同意第二种意见。民政局的确在颁发结婚证过程当中有一些行政瑕疵。但并不能否认双方是亲自到场,并且自愿结婚这个事实。因此民政局不应该撤销颁发该结婚证这一行政行为。

  [分析]

  ] 结婚登记中有瑕疵问题必然会被撤销吗?

  结婚登记瑕疵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目前使用的特定语境看,主要是指在结婚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比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因而,他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条规定是否意味着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必然就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来撤销呢?答案是并不必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应当区别是重大瑕疵还是一般瑕疵,对于存在一般瑕疵能够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的,不轻易否定结婚登记的效力。那么,因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情形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将如何处理呢?具体示例如下:

  1.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对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认为彼此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对此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其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诉讼时应向法院提供证明婚姻关系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如果一方对配偶身份提出异议,首先要解决的就是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这里还涉及到民政部门。从民事审判角度来讲,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同时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找民政部门解决,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他人代理或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和处理

  一方或双方没有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由他人代理甚至冒名顶替进行结婚登记,这里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

  (1)当事人明知他人代理其进行结婚登记,且对此不持异议,虽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有公开举行婚礼、共同以配偶身份生活、凭结婚证办理准生证或申报子女户口等行为,表明双方缔结婚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婚姻行为不得代理,而要求当事人双方亲自办理,其宗旨在于保障当事人系完全自愿地结为夫妻关系,这是婚姻成立的本质特征,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其缔结的婚姻一律无效。换句话说,即便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如果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部门也会拒绝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只要查明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婚,并完成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其结婚登记中的瑕疵是不足以影响婚姻效力的。

  (2)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结婚,他人冒名顶替与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结婚登记。

  由他人冒名顶替登记结婚,不仅严重违反结婚程序,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结婚意志,如果被冒名的当事人请求撤销结婚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用他人身份证件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

  实际生活中,因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对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离婚的,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结婚登记存在瑕疵,请求离婚的双方与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不符,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若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时,法院可以依法继续进行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4.一方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另一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下落不明。经公安机关查证,一方的身份证件系伪造,另一方起诉离婚被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是没有明确被告,此种情况的救济途径:

  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证明身份证等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钱财,婚姻登记机关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形式上虽已经存在,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且显然不符合婚姻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条件。该行政行为的认定,主要有行政主体进行认定和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两种方式。现鉴于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不受理此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因此,受骗一方的救济途径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5.涉及结婚登记程序是否完成的纠纷

  当事人双方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在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一栏签署“经审查情况属实,准予登记”,并加盖了公章,但因故当时没有发放结婚证。后双方举行了婚礼,不久一方因病去世。去世一方与原配偶生育的子女在继承纠纷中主张其父母与另一方不存在婚姻关系。

  从审判实践来看,有些当事人进行结婚时,因欠缺相关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暂时不发放结婚证书,待当事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再发放,在这种情况下,结婚登记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另外,也有因为婚姻登记机关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发放结婚证的情形。结婚登记的程序依法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二是应提交必要的证件或材料;其三是由婚姻登记人员进行审核准予登记后,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是婚姻登记的关键环节,由此确立夫妻关系。如果当事人因种种因素最后未领取结婚证,其结婚登记程序没有完成,法院应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

  6.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的效力

  现实生活中,违反规定跨地区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主要表现为:擅自为双方均非本地常住户口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没有得到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等婚姻登记的授权而违规办理上述登记。当事人往往为了图方便或者在原地登记受到阻挠,抑或因欠缺结婚登记材料而托关系找熟人,对于这种情形应如何认定婚姻的效力?

  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5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但其没有规定违反婚姻登记管辖规定的婚姻登记无效,婚姻登记管辖规定,重点是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内部职权范围,也是为了方便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及便于监督管理。只要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违反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系完全自愿结婚,完成了结婚登记程序,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法院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有效。

  7.甲某与乙某结婚时,因怕麻烦双方没有去登记,而是托熟人代领了结婚证,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后来发现结婚证在民政部门没有登记存根,甲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

  应当判决驳回甲某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申请。结婚证的产生是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结果,审核登记是颁发结婚证的前提,至于是什么原因导致应有的审核登记行为没有载明于主管机关的登记簿,完全是登记机关的责任。登记机关颁发了结婚证,就代表了国家认可这一婚姻的成立,该婚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婚姻登记是民政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疏忽没有进行登记或者登记错误而颁发了结婚证,法律责任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而不应转嫁给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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