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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亲子鉴定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2   点击数:11

婚姻继承律师

  一  在亲子关系诉讼的视野下来看亲子鉴定的特点

  亲子关系诉讼程序的法院参与程度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诉讼。一般而言,民事诉讼模式分为对抗制与职权制  两类。尽管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制,但是也不断地吸收了对抗制的优点,尤其是在财产关系诉讼中,当事人的对抗贯穿诉讼的始终,实行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主义。但在身份关系诉讼领域,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法院除都将客观真实的发现作为诉讼的首要目的,都限制辩论主义和当事人处分主义的适用,而采用职权探知主义,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案情事实真相,亦不允许当事人的自认。亲子关系诉讼的法律调控也体现了较强的国家政策性与社会道德伦理价值观,各国法律一般将子女的最大利益原则作为此类诉讼的最根本原则,因此,当事实真相的发现将有损子女利益时,法律只承认已存在的对子女有利的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诉讼的上述特点使亲子鉴定在诉讼中的运用受到普遍关注。亲子鉴定作为一种高科技的证据方法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亲子鉴定应遵循严格的程序。亲子鉴定是司法鉴定的一种,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自然人,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所作的鉴别与判断。可见,诉讼过程中的亲子鉴定只能经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同意并委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次,亲子鉴定对法院而言当然是司法鉴定的一种,但对于受法院命令的当事人及第三人而言则是勘验,抽血为忍受勘验,提供血液为提出勘验物,两者均属勘验协助义务。再次,亲子鉴定结论具有高度的科学性,能够几乎准确无误地表明受鉴定人之间的血缘关系。亲子鉴定结论的高度准确性已经得到理论界和实践界的一致认同。但是鉴定结论不等于科学,在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上没有特别的优越性。亲子鉴定的结论也必须经过法庭的审查核实后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以证明案件事实,而不能单以鉴定结论直接确定血缘关系的存在。

  二  进行亲子鉴定前提条件和第三方的协助义务

  1 进行亲子鉴定前提条件

  亲子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其实施必须具有必要性与正当性,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仅构成必要性,尚须有正当性。所谓正当性,是指当事人在请求进行亲子鉴定时已具有推论亲子关系存在的重大证据,使进行亲子鉴定成为正当的收集证据的手段。这种正当性是法律例外承认“摸索性证明”的根据。若对亲子鉴定不作正当性的限制,将使原告只需提出抽象的证明主题,在庭审过程中才开始尝试通过亲子鉴定掌握具体事实,容易造成亲子关系诉讼泛滥,使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动辄面临亲子鉴定的要求。如丈夫否认子女为婚生子女之诉中,只有丈夫提出具体证据证明其妻在受孕期间曾与其他男子发生性关系,或者本身有不能生育的疾病等,法院才可以命令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

  2 当事人或第三人协助做亲子鉴定的义务   在身份关系诉讼中,法院有依职权调查的权力,但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仍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在一方当事人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显然不能获得对方当事人所特有的证据性资料,造成当事人实质地位上的不平等和不对等,致使要蒙受败诉的后果。出于调整证据分布的结构性不均衡和适当减轻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的目的,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在父子关系诉讼上,为确定生物学上父子关系之存否,明确规定当事人甚或第三人负有血液检查义务。除美国须以当事人

  申请始可进行亲子鉴定外,法、德、日都承认法院得依职权命令当事人为血型或DNA检验。可见,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法院同意亲于鉴定后都负有亲子鉴定协助义务,又称检查协助义务,指法院命令当事人或第三人配合采取或提供血液以进行亲子鉴定时,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此所生之义务,包括检查忍受义务(血液采取)及检证物提出义务(血液提供)。在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及第三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可以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所谓正当理由,一般包括检查有害于当事人健康的情形:检查无助于血统解明的情形。对无正当理由不协助亲子血缘鉴定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有直接强制和间接强制两种处理模式。德国法即采直接强制,拒绝受检者不仅要负担因拒绝所生费用,并科处罚金;若不能追缴时,裁处拘留。应受检查者无正当理由,一再拒绝受检时,法院得加以强制,尤其是强制拘留其接收亲子鉴。但是,这种国家对当事人或第三人身体的直接强制,虽是为了查明当事人之间的真实血缘关系,却严重侵害了受强制者对其身体的自我决定机。 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谁承担?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法律并没有强制被告一定要配合做亲子鉴定,所以不能判决被告败诉:而更多的专家都倾向于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因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而拒不出示的,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观点较为妥当。

  三  亲子鉴定在我国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对亲子鉴定缺乏统一的、专门的管理,鉴定的部门很多,不但有公、检、法的鉴定部门,还有血液中心、研究所、高等院校、公司等,甚至一些中小城市的某些专业单位为了搞“创收”,即使条件不具备乃至根本无条件也受理亲子鉴定业务。令人担忧的是,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非司法鉴定单位单纯采用常规血型检测方法进行亲子鉴定。由于我国尚未制定统一标准对各亲子鉴定实验室进行考核,因此其技术水平也就无法得到确认。由于鉴定机构无统一的鉴定规范,也无统一的判断标准,这种无序充满了隐患并带来了许多负作用。导致这种负作用既有立法滞后的因素,也有司法实践中的原因。从立法上来讲,亲子鉴定问题,我们国家目前无任何法律来认可或规范其程序及效力,所以,它是法律上的一个空白点。亲子关系属于亲属法律关系,而从大系来讲,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我国的民法体系中,除了《民法通则》,只有《婚姻法》、《继承法》等单行条文,对于亲属关系,并没有单行的《亲属法》来规范。 在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只能依法受理由案件承办机关委托的诉讼性鉴定,不能直接受理个人委托。也就是说,我国有许多亲权纠纷并未进入诉讼程序,大量诉讼外亲子鉴走由非司法鉴定单位在违法受理。一方面,社会大众对于亲子鉴定有着强烈的需求;另一方面,由于立法的滞后和司法的被动,导致大量的不正规的非司法鉴定机构掺杂其中,一拥而上,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尤其是错误的鉴定报告,不仅伤害了个人感情,还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意想不到的危害,给正当的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带来严重影响。

  四  我国规范亲子鉴定程序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1 明确进行亲子鉴定的适用原则

  在医学上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的是稳定、谨慎之精神,其适用是有条件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前提下,笔者认为,应严格掌握其适用原则。(1)当事人意志因素制约原则。亲子鉴定的首要条件是,由主张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但为保证亲子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往往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法院作为中立者不能为任何一方主动采集对一方有利的证据,因此,当事人不申请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依职权进行鉴定。(2)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原则。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利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第一,当亲子鉴定的适用可能影响子女或妇女合法权益而带来不良后果时,一般不应适用:第二,在未婚男女、未婚男子(女子)与已婚女子(男子)发生性关系下所生子女因抚育费纠纷、赔偿纠纷引起的亲子关系确认案件中,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准许;第三,因错抱婴儿、怀疑非自己所生婴儿而拒绝从医院抱领的,任何一方要求均可启动亲子鉴定程序。这些基于未成年人利益而申请亲子鉴定无需考虑对方意志,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被贯彻。(3)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限制原则。从国外立法看,《瑞士民法典》对该诉讼时效规定的最为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受胎期间与其同居的事实之后,得在一年的期限内起诉。超过出生后5年,诉权自行失效。”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借鉴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笔者建议,可以引人两年时效制度,当得知或应当得知子女非自己亲生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主张确认权利者,诉权自行消失。这样,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秩序的稳定。

  2 规定适用亲子鉴定的案件类型

  根据诉讼请求中对亲子关系认定结果的不同主张,该类案件分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两种类型。 (1)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提起的一般是给付之诉,亲子关系的认定是对其所主张权利的确认,根据亲子关系请求法院对其提供公力救济。该种基于亲子关系的给付之诉主要是对身份权的主张,包括根据继承、赡养、抚养等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人身及财产上的权利。 (2)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案件。该类型案件多为,因对亲子关系的异议对其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或继承关系提出异议而涉讼。如果父母与子女间事实上并无血亲关系亦未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父母方可拒绝对子女进行抚养,可主张解除事实上已形成的抚养关系,子女对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父母可拒绝赡养:在继承关系中,亲子关系被否认的子女或父母方,如果未于共同生活期间履行过抚养或赡养义务,在继承权发生时,其他继承人可通过否认亲子关系否认其继承权。

  3建立亲子鉴定相关工作制度

  (1)建立亲子鉴定委员会制度

  在各省、市、自治区建立亲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应包括亲子鉴定技术专家、法律工作者、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由他们具体认定、考核、指导该地区的亲子鉴定工作,对亲子鉴定结论进行复议,协调亲子鉴定中的各种矛盾。

  (2)建立法定的鉴定部门及鉴定人资质认证制度

  什么机构可以具备资格从事这项业务没有法定标准是中国亲子鉴定现状最大的隐患。因此,必须首先加强对鉴定部门的管理,应明确哪些是法定的鉴定部门,哪些是指定的鉴定部门,哪些部门不允许作血液系子鉴定。并明确鉴定人员的资格,对鉴定人员既要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要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培训,以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法律意识。

  (3)建立统一的亲子鉴定技术质量标准。

  确立亲子关系的认定标准,以国际上通用的亲子关系概率( relativrechance of patemity,RCP)≥99. 73qc作为最低的“认定”具有事实上的血缘关系的最低标准,低于此标准的,应增加遗传基因座的检验数目,以提高亲子关系概率。同时,应建立必要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在亲子鉴定中,由于技术灵敏度非常高,很容易造成交叉污染,有效的实验室管理及认证标准对保证检验的准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4)制定亲子鉴定检验的相关程序

  一是确立送验委托程序。法定检验机关应建立送验委托程序,笔者主张涉及刑事案件的亲子鉴定由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部门送检;涉及民事纠纷的亲子鉴定,一律由人民法院送检。二是确定检验方法。目前,在我国进行亲子鉴定有不同的方法,即使呆用同一方法,如果检验的遗传基因数目或名称不同,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应当通过科学技术来确定检验方法、检验基因座的数目及名称。(5)明确亲子鉴定失误应承担的责任。亲子鉴定关系到公民的身份权、当事人的隐私及被鉴定人的权益保障问题,将亲子鉴定失误时所应承担的责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一方面能约束鉴定人,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另一方面也使得对失误追究时有法可依,这种责任应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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