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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公证的效力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03   点击数:5

  拉丁公证制度下,基于其对公证事项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双重审查,公证作为一种形式为其证明的事项具有证明力和执行力。就遗嘱公证而言,公证作为一种形式使遗嘱取得证明力与执行力。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之间若无争议,公证遗嘱的执行力即直接体现为遗产分割。继承人之间若发生争议,则应诉至法院。此时,公证遗嘱以其形式性形成对遗嘱内容的证明力,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确认遗嘱效力后,法院判决依据遗嘱继承。就继承权公证而言,公证的形式完成对继承权的法定确权,继承人之间若无争议,则应遵照执行。继承人之间若在办理公证之前发生争议,应直接诉至法院,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办理公证之后发生争议,则亦应诉至法院。此时,除非存在相反证据,公证书确认的内容即为法院确定继承人继承权的事实依据,并据此对继承权作出判决。

  由此可见,由于公证机构无权处理纠纷,在办理公证之前已经发生争议的,继承人应当直接诉至法院。办理公证后,若继承人对公证事项不存在争议,公证结果直接具有执行力。若继承人对公证事项发生争议,则应诉至法院,此时公证结果即作为法院审理的事实依据。

  然而,公证结果的执行力应仅及于作出公证的国家境内。公证源自国家证明权,正如判决源自国家司法权。一国判决在经过承认执行程序前不能直接在外国执行,一国公证结果自然无法在外国直接具有执行力。与判决不同的是,公证并无承认执行程序,因此其结果只能为外国所采纳为公证或判决内容,从而实现其执行力。在采纳过程中,一国公证因其具有公信力,在外国可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亦即在采纳过程中,一国公证体现的是其证明力。外国在承认其证明力的同时,运用本国法律(包括冲突法)对该事项予以二次审查。在外国公证机构而言,通过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对相关事项另行办理公证;在外国司法机关而言,则应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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