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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我国的效力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4   点击数: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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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

  曹某(男)与聂某(女)于1988年6月26日在国内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购置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1986年6月,聂思思自费到美国留学。1990年3月10日,聂某向美国某法院提起与曹某离婚的诉讼。聂某并将起诉书副本和该法院的出庭传票寄给其弟转交曹某。曹某收到后,没有向美国法院应诉,但写信向聂某表示同意离婚。1990年4月26日,美国法院依据聂某的请求,缺席判决解除聂某与曹某的婚姻关系。判决书复印件经聂某的弟弟转曹某收。1992年2月26日,曹某持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复印件,向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判决。

  二、裁判结果

  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应当提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本案申请人曹某提交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经签章证明与原件相同无异,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美国法院判决解除聂某与曹某婚姻关系的拘束力,该判决的拘束力从申请人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算。

  三、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外国法院的判决如何获得我国法律承认的问题。所谓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是指一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在本国境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只能在法院地国发生法律效力,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他国人或物的,该判决只有经他国承认,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在他国实现。纵观有关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外国法院的判决能够得到本国的承认与执行,需具备以下条件: 1、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2、外国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执行力;3、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4、不存在“诉讼竞合”情形;即外国法院判决不能与本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做出的判决或内国法院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相冲突。5、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判决必须公正合法;6、外国法院适用了被请求国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准据法;7、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不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8、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间存在互惠关系。

  世界各国出于对本国自身利益的考虑,均加强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领域合作。为了便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国际社会采用缔结双边条约、区域性公约和多边性国际条约的方式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问题做出特别规定;各国还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做出规定。我国就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也做出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讲,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也可委托他人代理,但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委托书的,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时,须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有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等基本情况;2.判决做出的国家、判决结果、时间、生效时间;3.传唤应诉情况;4.申请理由及请求;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本案曹某与聂某双方同意离婚,由美国法院下达了离婚判决书,据上述法律规定,曹某向其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因提交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是复印件,不符合程序中关于正本的规定,鉴于该复印件经美国法院的秘书签章证明与原件相同无异,故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可予认定。该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无抵触,因此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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