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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的法律处理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4-05   点击数:11

  我国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处理同居关系问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涉及同居关系的案件,应当以《解释》(二)的最新规定为准。

  通过对两个司法解释对处理同居关系问题的条款的列举可以看出,《解释》(二)对同居关系的法律处理已经作出了明显不同于《解释》(一)对此问题处理方法的规定。《解释》(一)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采取的是积极处理的原则,即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的话按离婚诉讼处理;未补办的,法院可以受理并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对同居关系采取的是干预并处理(解除)的积极原则。

  与此不同的是,《解释》(二)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问题的规定采取的是一般不予处理(受理)的消极原则。除非当事人请求法院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方可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这里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其破坏了正常合法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而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因不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可告知当事人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但是如果当事人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因为,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和子女抚养关系,是属于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一、同居有可能引发的重婚问题

  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之后,我们国家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而按非法同居处理。因此,据此解释,因同居便不会发生重婚罪问题。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照此解释,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不承认事实婚姻,但仍因此追究重婚者的重婚罪刑事责任。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解释与其1989年11月21日的解释是自相矛盾的,但前一解释至今仍然有效,此种情况下的重婚罪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律规定,重婚罪属自诉犯罪,民不告,官不究。因重婚涉及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受害人自诉的重婚罪的相对较少。又因对重婚犯罪的取证较为困难,而自诉人的取证手段又十分有限,在众多重婚犯罪中,通过自诉方式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相对较少,这充分暴露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系自诉犯罪追诉制度方面存在有缺陷,是已列入修改议程的《刑事诉讼法》在修改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二、关于同居引发的过错赔偿问题

  同居下列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双方均未婚同居。2、双方均有配偶且双方均知道对方有配偶而同居。3、双方均有配偶但一方并不知道另一方有配偶而同居。4、一方有配偶但隐瞒真实情况与另一方同居。5、一方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同居。

  如此复杂的同居类型在实践中引发了形形色色的同居案件。在这众多同居案件中,涉及的过错不外乎两种:其一是有配偶同居者对其配偶的过错。其二是同居双方的过错。

  关于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同居,其配偶的损害赔偿问题,《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无过错方配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解释第29、30条的规定,此种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起诉离婚时同时提出,不得单独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由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的此种请求,也不予支持。

  如果无过错方不起诉,而是由过错方作原告起诉,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不反诉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还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如果无过错方做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有权另行起诉。

  关于同居双方的过错赔偿问题,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但基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赔偿原则,有过错的一方,特别是有配偶却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与他人同居的,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之责。

  三、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9条对此有明确规定: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经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都燕果律师提醒您:在我国,同居受法律保护的成分是极为有限的。实践中,法院处理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分割案件,通常会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一般而言,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不能证明为一方个人财产的,也按共同财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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