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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能否诉讼解除?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3   点击数:28

成都婚姻关系律师:沈辉

  一、案情

  林某和沈某系本市某一知名大学装潢设计专业的同班同学。大学期间两人便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毕业后两人没有回到家乡而是共同在本市徐汇区开设了一家小的广告公司。考虑到两人恋爱关系已经十分稳定,在取得双方父母同意的前提下两人便在公司附近租了一间小套房开始了同居生活。因两人户籍均不在本地,婚姻登记手续还需要共同回到原户籍地办理,同居后两人就一直没有办理,后来随着公司经营的逐步扩大,两人就更抽不出时间回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了。

  2005年两人生育了一个男孩,男孩出生后不久被送回男方老家由男方父母代为照管。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两人因经营问题和生活问题的分歧越来越多,经常争执不断,甚至发生了多次的肢体冲突。 2009年底沈某干脆就搬出家里,一个人在外面单独租住。林某在多次与沈某沟通无望的情况下,只得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法院判决男孩归林某抚养,分割两人所有的共同财产。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在小孩抚养的问题上,鉴于之前男孩一直由沈某父母带养,综合考虑双方的工作状况,故判决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由沈某抚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三、分析

  本案涉及的是比较典型的同居关系解除及相应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配问题。林某和沈某未经法定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属同居关系,且双方均不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故林某提出的离婚之诉,实质上是解除同居关系之诉。按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审理法院对于林某提出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虽然不予受理,但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作出处理。

  (一)非法同居行为如何处理

  1、离婚后,双方未再婚,在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后,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2、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经查证确属非法同居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3、解除非法同居时,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和财产分割,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及双方过错程度妥善处理。

  4、解除非法同居,对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有条件的,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

  5、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6、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7、解除非法同居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8、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财产的,可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9、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等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二)可以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吗

  《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或者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法院对同居关系的司法介入,其目的在于:一是遏制破坏婚姻的行为;二是解决因同居导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不在于解除同居关系本身。

  由于未婚同居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单纯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如果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而起诉,法院虽然予以受理,但只会就财产分割纠纷进行审判,而不涉及同居关系。恋爱、同居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彼此的了解和信任,进而步入婚姻殿堂。若未能结婚,任何一方都无须为对方在感情及精神上的失落或伤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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