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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忠诚协议”约定的从来不只是忠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2-22   点击数:23

 

现代人,婚姻家庭观念在不断的更新,单纯的道德约束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对夫妻忠实的需求,于是“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那么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诉讼起来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我们先看下面几个案例:

案例一:原告曾某(男)与贾某(女)通过征婚相识并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签订“忠诚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夫妻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出轨背叛一方的不道德行为,要求赔偿对方名誉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贾某发现曾某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曾某首先于2002年在法院要求与其妻离婚,妻子贾某提起反诉,以曾某违反“忠诚协议”为由,要求法院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后经闵行区法院判定,曾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此后曾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二中院调解,双方在二审法院达成调解,由曾某向贾某支付25万元。故虽然一审法院肯定了“忠实协议”的效力,但二审法院并没有通过判决予以肯定,因而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

案例二:2007年,海淀法院受理一涉及“忠诚协议”的离婚诉讼,基本的案情为:1998年巫女士与关先生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此后,关先生有外遇,2004年4月,巫女士发现了关先生和他人同居的行为,关先生也承认了自己的过错,2004年7月,夫妻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其中包括违背“忠实义务”的规定,关先生表示愿意与第三者断绝往来,否则相关财产即按《婚内财产约定》执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同时男方赔偿女方10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此后关先生一直与第三者同居,巫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关先生离婚,并按照《婚内财产约定》,住房、室内全部的物品及车辆都应该归其所有,并按照约定支付10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判决离婚。住房、室内所有物品及车辆归巫女士,并给付巫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本案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三:2007年8月27日,河南省新郑市法院也审理一起违反“不忠诚要赔30万”夫妻忠诚协议而离婚的案件,一审判决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3万元,但判决中并没有以女方提供的“忠诚协议书”作为赔偿的依据。

上述三个案例,两个法院认可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判决,另一个以男方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为由,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3万元,是以用精神损害赔偿取代了忠诚协议中违反忠诚义务的违约金,但仍然没有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而在立法上对此也没有具体的规范意见,在实践中各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很不统一,未形成一致的意见。

那么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忠诚协议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前、或者结婚之后为慎重起见,经双方平等协商,书面约定,以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违反约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为目的的,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

忠诚协议大概分为下面几类:

一、金钱赔偿型:如果一方发生婚外与他人通奸的行为,必须赔偿过错方违约金100万元。

二、财产分割赔偿型:如果一方与其他异性同居,无过错方可以要求离婚,并可获得双方全部的共同财产。

三、人身自由限制型:如果男方对女方有不忠诚的行为被发现一次,则以后永远不能去娱乐性场所。

四、离婚赔偿型:只要一方提出离婚,则所有家庭财产归对方所有。

“第三类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条款,违背了人身权的法定性;第四类是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违反了离婚自由的法律原则,该两类忠诚协议属于无效的忠诚协议;而前两类是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具体量化,属于有效的忠诚协议。”

忠诚协议本质上属于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姻协议,属于按照《婚姻法》第9条规定进行的一种附条件的夫妻财产约定,尽管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可以以合同法的视角来解读,不能因为合同订立双方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就否定协议的合同属性,在夫妻约定财产的大框架下,忠诚协议只要满足一般的条件,包括双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协议就属于有效的民事协议。并且忠诚协议体现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法原理,体现了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因而在实务中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而不能一概的予以肯定或否定。希望本文能给在此方面困惑的朋友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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