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离婚律师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39-8219-5329 139-8061-6860

您现在的位置是:离婚律师网>继承 > 遗赠抚养 > 正文

从案例探析遗赠抚养协议的效力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7   点击数:18

                                                                                      

 

   一、案例

  杨某与陈某均为禄劝县皎西乡半角办事处铁房村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刘某与邵某亦为夫妻关系,其中刘某系盲人,邵某身体残疾,二人婚后无子女。因刘某与邵某均有残疾,遂有意收养能够对其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后经人介绍与杨某夫妻相识。嗣后经协商,杨某、陈某及女儿杨某到刘某与邵某家中与二人共同生活。但因双方关系不睦,杨某一家便不再与刘某、邵某共同生活。三年后,杨某一家再次向刘某、邵某表示愿与二人共同生活,刘某、邵某同意,此后双方在原富民县者北乡北营办事处的见证下签订了《收养协议书》,约定:杨某、陈某对刘某、邵某尽赡养义务后,刘某、邵某的财产由杨某、陈某继承。根据该协议,杨某一家将将户口迁移到刘某、邵某处,并与二人共同生活。之后,刘某与再次因赡养问题与杨某发生矛盾。经过有关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将《收养协议书》解除。随后,杨某、陈某夫妇与女儿离开刘某、邵某家单独生活。两年后,杨某一家又回到刘某、邵某家中。此后的数年,杨某、陈某均在县城租房居住,不常与刘某、邵某一起生活。而杨某、陈某的女儿则与刘某、邵某共同居住生活。另查明,杨某、陈某偶尔从县城返回照看刘某、邵某的田地,亦曾代为交纳了刘某、邵某家中的部分水电费用开支。杨某、陈某亦曾为刘某、邵某支付过部分医疗费用。刘某、邵某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产生矛盾,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再继续相处生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并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杨某、陈某辩称:其视刘某、邵某为自己的父母,想吃什么就买什么,刘某、邵某生病就带他们去治疗,并且与刘某、邵某之间从未因经济的收支发生过吵闹,故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刘某、邵某与杨某、陈某之间的收养协议书;杨某、陈某夫妇到刘某、邵某家后所购买的财产归杨某、陈某夫妇所有并带走;刘某、邵某、杨某、陈某双方共同建盖的石棉瓦厨房、石棉瓦偏厦、购买的粉糠机、饲养着的一头骡子和两匹马归刘某、邵某夫妇所有;由刘某、邵某付给杨某、陈某已产生的扶养费和双方共同财产的补偿费。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刘某、邵某与杨某、陈某自愿签订《收养协议书》,约定杨某、陈某对刘某、邵某尽赡养义务后,刘某、邵某的财产由杨某、陈某继承。依据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名为收养协议,实为遗嘱扶养协议。据此,杨某、陈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应尽的扶养义务,即负责刘某、邵某的生活所需品,妥善照管刘某、邵某的生活。(成都遗产继承律师)但是实际上,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不久,即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并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解除协议的调解协议。此后,杨某一家亦离开刘某、邵某夫妇而单独生活。虽然两年后,双方再次共同生活,但杨某、陈某仅是偶尔回家照管刘某、邵某以及自己的女儿。鉴于刘某、邵某夫妇均系残疾人,需要经常性照顾,而杨某、陈某随意中断扶养义务,使刘某、邵某有理由认为二人未尽到遗嘱扶养协议约定的附随义务。因此刘某、邵某有权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但因双方签订协议形成遗赠扶养关系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年,杨世银、陈兴粉亦曾经为刘某、邵某支付医药费、水电费等开支,故刘某、邵某也应给予杨某、陈某适当的经济补偿。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