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离婚律师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39-8219-5329 139-8061-6860

您现在的位置是:离婚律师网>经典案例 > 子女抚养案例 > 正文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1   点击数:26

  一、案例

  张甲与王甲于2007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于xx路xx号,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名王乙。2009年5月,张甲搬离上述地址,双方同居关系解除。2010年7月,张甲诉至法院,要求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由张甲抚养,王甲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张甲应得30,000元,另外,还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  法院另认定,同居期间张甲共收到王甲给予的彩礼约31,000元。张甲目前居住于xx路xx号停车场,月收入为3,000元,王甲目前居住于xx路xx号,月收入为3,5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男女双方结婚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所育子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张甲与王甲的同居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双方所育之子王乙目前随王甲共同生活,考虑到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结合双方目前的经济收入、居住条件等因素,王乙以随王甲共同生活为宜,张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法院将依据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双方的经济条件予以确定。关于张甲要求分割六万元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张甲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其所诉请的共同财产,故对张甲此项诉请,法院难以支持。至于王甲要求张甲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双方事实上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且生育了子女,张甲在同居期间对子女抚养亦付出了许多努力,故对王甲此项请求,法院亦不予准许。至于张甲要求王甲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一、张甲、王甲所育之子王乙自2010年7月起随王甲共同生活;二、张甲应于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王乙抚养费600元,至王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法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儿子王乙随己共同生活。对于双方当事人均关心爱护子女,均积极要求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意愿,应予以肯定。在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孩子自2009年5月起长期随王甲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生活安定,确定王乙随王甲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法院依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张甲的收入水平确定张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亦无不当。关于探望权问题,需要指出的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探望孩子的时间、地点等均不能达成一致,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对双方当事人所生之子王乙的探望问题,应另案处理。若今后发生孩子随王甲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张甲可以请求变更抚养关系。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