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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育费纠纷案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8   点击数:47

    一、案例

  原告母亲钱乙与被告王某1994年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打工时相识。1995年正月钱乙按民俗与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1996年1月19日生一子钱甲(即本案原告)。2003年3月12日钱乙与张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海安县人民法院(2003)安民初(曲)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明确:婚生子钱甲随钱乙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甲所有。

  原告钱甲诉称:1994年被告王某与我母亲钱乙同在常州市武进区一织布厂打工,王某以夫妻关系不好为由与钱乙谈恋爱;1995年两人又同到该地打工并同居生活,后钱乙怀孕。被告承诺离婚后与钱乙结婚,但其言而无信,钱乙只得与张某恋爱并仓促结婚。原告的生父非张某,而是被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此前的抚育费8万元及今后每年8000元的抚育费。

  被告辩称:1995年两人同到常州打工、同居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我不应承担其抚育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与被告王某作亲子鉴定,因王某拒绝做鉴定,亲子鉴定无法完成。

  二、审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抚育纠纷应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原告虽申请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作鉴定,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严掌握,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故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主诉钱乙与王某同在常州打工、同居、怀孕,受骗后迫于无奈与张某恋爱、并仓促结婚,有悖于“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之生育常识,原告系钱乙与张某在婚内期间所生,原告提供的证据(2003)安民初(曲)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也证明了其父亲系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甲要求被告王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三、评析

  本案名为抚育费纠纷实际争议焦点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涉及亲子关系的认定。它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首先,钱甲要求王某给付抚育费的前提,必须是建立在否定张某是其生父。但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张某不是其生父。

  1.张某与钱乙(钱甲之母)双方于1995年农历正月结婚,同年7月10日补领的结婚证,1996年1月19日生钱甲,从时间上看,钱甲出生于钱乙与张某结婚后,从其钱甲的出生到钱乙与张某结婚不止十个月,所谓“十月怀胎、一朝分娩”是生育之常识。即使按原告诉称1995年被告王某与其母亲钱乙两人在武进打工并同居生活,但该时间仍在张某与钱乙结婚期间,怎么就能一定认为原告父亲不是张某呢?

  2.2003年3月12日钱乙与张某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3)安民初(曲)字第122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明确:婚生子钱甲随钱乙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甲所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张某与钱甲是父子关系。

  从上述事实看,要否认张某是钱甲之父是没有的;认定张某是钱甲之父是有依据的;钱甲在没有证据否认张某是其生父的情况下,要求王某给付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何况钱甲诉讼时还不满十周岁,他不可以、也不应当提出这样的问题张某不是其生父。这样的诉讼请求只能由钱甲之母钱乙或张某提出,或者由王某生动提出。

  (二)钱甲要求本案被告王某给付此前的抚育费八万元也是与法无据的。

  因为钱甲是96年1月19日出生的,到2003年3月12日钱乙与张某经本院调解离婚,钱甲一直由钱、张二人抚养。如果能够确认张某不是钱甲的生父,张某倒是可以提出要求追索抚育费的问题,钱甲是没有资格提出要求王某给付本案在诉讼之前抚育费的问题。

  (三)关于王某是否是钱甲之生父的认定问题。

  王某是否是钱甲之生父的认定问题,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关键。原告钱甲提出要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王某拒绝鉴定,能否就此推定被告王某就是钱甲之生父?

  1.个人认为对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就本案现有的证据面言,钱甲出生于钱乙与张某结婚期间,并且在钱乙与张某离婚时,张某将其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甲所有,不存在钱甲没有生父或没有人抚养的问题。因此,在此前提下,是不宜推定王某拒绝鉴定,就认定王某就是钱甲之生父。

  2.但是,在明确张某不是钱甲生父的前提下,钱甲之母钱乙又指证被告与其在婚前婚后同居过,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王某拒绝鉴定可以推定王某就是钱甲之生父。

  由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国外在诉讼中言辞辩论原则都受到排斥。法官在诉讼中实行在职权主义审理原则,法院不仅询问双方当事人,而且可以主动调查,在身份关系的诉讼中法院有最终的决定权。因为亲子鉴定是别无选择的手段。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王某拒绝鉴定可以推定王某就是钱甲之生父。从权利保护角度只能如此;从处理善后事宜也只能如此;其对事实认识的真理性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确定的公平公正性是一致的。这种“归属型”亲子鉴定有利于解决子女抚养、财产继承等法律问题,有利于维护子女合法权益,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如果王某经过鉴定不是钱甲之生父,他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以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就在情理与法理之中。

  (四)身份关系的诉讼不宜进行调解。

  本案诉讼虽然是抚育费的问题,但其本质上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进行过调解,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在调解中达成了一致意见,那么是否就可以认定王某就是钱甲之生父呢?

  这里涉及到诉讼过程中自认的问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八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是因为身份关系不但涉及双方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和国家的利益。身份关系的变化所涉及的往往不仅仅是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身,整个家庭以及与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要发生变更甚至消灭,继而需要重新组合或调整。因此,即使王某自认是钱甲生父或同意接受调解,也不能认定王某就是钱甲之生父。

  上述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涉及亲权关系的案件是不能进行调解的。否则,就会出现自相矛盾的两难境地。如若干年后张某凭离婚的调解书要求钱甲给付赡养费,钱甲的赡养义务就变成双重的了。或者事后王某同意鉴定,而鉴定结论王某又不是钱甲的生父,岂不是钱甲无父亲了。

  (五)本案给我们的启示。

  婚内生育的子女,其父母子女关系一般应适用“推定”的规则。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子女,应根据最终生育的结果推定“以该夫为父、以该妻为母”。在思想观念上,我们要首先解决“婚生”与“亲生”的区别问题。“婚生”不等于“亲生”非“亲生”也不等于非“婚生”。“亲生”只是“婚生”中的一种情况。婚生子女,是否亲生不影响夫妻与该子女亲权关系形成。

  其次,生育行为所包含的意志是无形的,看不风摸不着,但生育意志并非不可捉摸。人们事后只能根据子女出生的事实来推定——婚内生育子女以该夫妻为精卵来源,或者即使不是以该夫妻为精卵来源,但是,是其共同生育意志行为的结果(客观存在的情况是,其中有一部分子女虽然不是该夫的“亲生”子女,但属于“婚生”子女,如夫同意的借种怀胎)。绝大多数夫妻其行为的正当性与其亲子关系事实认识的真理性是一致的,由此形成安定的社会生活秩序。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能否采用人类的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指出: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慎重对待。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证据之一,不宜只凭亲子鉴定结论否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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