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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腹子抚养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2   点击数:47

成都抚养权律师:沈辉

  甲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身亡,其怀孕的妻子以遗腹子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交通肇事者赔偿遗腹子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父死亡而产生的18年的抚养费之损失。笔者认为,遗腹子起诉交通事故责任人请求赔偿没有法律根据,但其利益可以通过其母的起诉得到维护。试分析如下:

  一、遗腹子不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遗腹子在出生前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对出生前的法律关系,遗腹子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法律虽规定遗腹子在出生后享有继承权,但这是一个例外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不能作为一般规则和依据。

  在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法律关系中,遗腹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是该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具备参与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该案的原告。虽然遗腹子在出生后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其诉讼权利能力受其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只能在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具体法律关系中才享有诉讼权利。认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当然在所有诉讼关系中享有诉权是不正确的。

  二、遗腹子出生后抚养费用的损失应予赔偿

  遗腹子的抚养费用是客观存在的,这一费用可以构成损害结果。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由于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本可由父母共同承担的抚养义务成为母亲一人的义务,这无疑造成母亲责任的增加,加大母亲的经济负担。而交通事故与抚养责任的增加存在因果关系,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对这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仅符合公平正义观念,而且具备现行法律的根据。可见,母亲因抚养义务负担增加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是直接基于死者对遗腹子的抚养关系,因而不能直接适用关于死者生前实际抚养人的规定,而是根据全面赔偿原则,按照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依其他费用的规定给予赔偿。

  三、因人身损害致劳动能力丧失时胎儿抚养费用的对比分析

  因人身损害致受害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对受害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抚养费之赔偿明确作出了规定。对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形成的胎儿的抚养费用应否赔偿,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那么,该抚养费用上的损失应否给予赔偿呢?笔者认为也应当给予赔偿。理由如下:

  (1)胎儿依自然的生理规律在正常发育的情况下必然会出生,一旦出生,就依法与受害人形成抚养关系,人身损害行为导致受害人劳动能力的丧失必然造成其经济收入的减少,从而对其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产生负面影响。这一结果的出现与人身损害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受害人抚养能力降低的损害结果,侵害人应当承担责任。

  (2)从法律规定来看,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残疾者残疾前实际抚养人应当赔偿抚养费的明确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对残疾者残疾前实际抚养人应当赔偿抚养费。这是针对因法律规定的原则性所造成的缺乏具体操作性而作出的符合法律精神及法律基本原则的必要补充。按照相同的法律原则和原理确定侵害人对受害人在残疾前形成的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内在的统一的要求,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它通过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裁判,不仅保护了受害人本身的权利,而且体现出法律的精神,维护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秩序。

  所以,对丧失劳动能力前已经形成的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侵害人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基于上文已阐述的理由,新生儿不能向侵权人主张此项权利,只有受害人才能主张此项权利,成为索赔抚养费损失的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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