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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15   点击数:25

一、基本案情

汤健于2014年6月17日向张东升借款30000元,虽然张东升数次催汤健还款,但是汤健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张东升于2014年9月19日,以汤健未还款付息,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汤健之妻潘芬珍则认为,其与汤健两人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该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该30000元借款为汤健个人债务。最后法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潘芬珍与汤健婚姻存续期间,且潘芬珍无法证明借款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除外情形(即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争议点:

(一)何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实我国并没有比较明确的法律界定,所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争议。学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持有不同的声音,我主要整理了如下三个观点:

观点一说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观点二说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

观点三说的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而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

三种观点都有各自的侧重点,也都能大致能够描绘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轮廓,但是我认为这几种观点还不能准确归纳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以及外延。既然对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一个专门的解释,那么我就从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去分析归纳,总结出夫妻共同债务究竟涵括了那些内容。《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商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17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关系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从以下这两个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主要是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履行法定义务,而且除了法律规定的共同债务以外,夫妻双方也可以约定何为共同债务。所以综合现有法律条文以及专家的意见,我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夫妻双方或一方用于共同生活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以及约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处理

本案中,法院认定该3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债务,主要的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因为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人配偶无法证明是该借款属于两种除外情形之一的,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差异,所以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也会产生混乱。《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方式明显是有冲突的,《婚姻法》第41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由于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认定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有除外情形。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个法条确定了两个完全不一样的判断标准,前者为“共同生活标准”,后者为“婚姻关系存续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共同生活标准”是针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内部对于一方对外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标准”针对的是夫妻双方在对外债务承担上的认定标准。两种认定标准分别有着不同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际上采取了“内外有别”的态度,对内按“夫妻共同生活标准”认定,对外则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王苏红、吴静:《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推定规则》,《百家卷帙》,第933页]回到本案中,由于该诉送是由于借款人张东升起诉所引起,所以法院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处理,无疑是正确的。所以即使汤健与潘芬珍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只要潘芬珍未能举证证明该30000元是汤健与张东升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张东升知道潘芬珍与汤健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就要对这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存在如下问题:第一,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举债人配偶方利益。“夫妻一方在家庭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为一定的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方的权利,其行为的后果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夫妻双方都有着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有独立的财产,但是对于外界来说,夫妻相当于法律拟制的一个个体,由于该关系具有相当的亲密性,所以外人很容易的就相信一方的行为就是两方的共同行为,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表见代理,不管是不是共同债务,该法律解释就已经推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法律立场,虽然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比较大强度的保护,但是对于举债人配偶方来说,实属不公平,这样的立法也会助长为了逃债而结婚的不良风气。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尽人意。债权人认定一方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非常的容易,只要证明该债务是在两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可以,但是举债人配偶方要证明法律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非常的困难。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只要债权人一口咬定“不知或不明知”,举债配偶方往往就在举证责任陷于被动甚至“举证不能”的不利地位。

随着实践中,离婚析产案件的不断增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单依靠现行的司法解释,只会使得举债人配偶方的权益得不到维护。最高院民一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了一个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回复中,我觉得最重要的应该是最后一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的两种除外情形下,又增加了一种除外情形。我认为该条答复糅合了《婚姻法》第41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两条规定的内容,使得举债人配偶方多了一种相对容易举证的抗辩理由,防止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虽然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减轻举债人配偶方的举证难度,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力度仍然远远不够,建议立法规定夫妻对外举债的额度范围,多大额度的举债需要夫妻双方同时在场或有另一方授权,这样能在较大程度上减少夫妻共同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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