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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实协议司法效力问题研究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07   点击数:94

  当前,人们的人生观、价值观随着飞速发展的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婚恋观亦是变化颇大。婚姻关系所涉及的问题已从单纯的情感发展到包括情感、经济等许多方面问题的复杂的、综合性的社会关系。另外,加之近年来不断升高的离婚率,使得婚姻双方的不安全感更是不断攀升,夫妻间的忠实问题则更加凸显,保证夫妻忠实的条件也从单纯的靠道德的约束发展到以经济补偿、权利限制等诸多方式相结合的多重保证,维系婚姻关系的方式越来越多元化,此时夫妻忠实协议也应运而生,而且越来越普遍,有些还进入了公证程序,夫妻的忠实保证已由单纯的道德问题上升为道德、法律的综合问题。与此相应, 夫妻之间依据“忠诚协议”索要赔偿而诉诸法院的事也屡见报端,各大法院判决结果亦是大相径庭, 有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的, 也有判决忠诚协议无效的,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致的见解,因此, 我们有必要对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进行思考研究,以解决实践中关于审理夫妻间忠实协议的相关问题。

  实践中,夫妻忠实协议的内容一般都由两个部分组成,即人身关系协议部分和财产关系协议部分。而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协议都是以夫妻间的情感忠实和行为忠实为基础,并以相关的权利的丧失为后果,即如若夫妻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如出现婚外情等)则会引起相应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丧失。人身关系协议主要约定夫妻要相互遵守相应的忠实义务,即相应地对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的范围内限制一定的人身自由,如:不得重婚,婚外情亦或是与他人同居等等,也有约定若是违反忠实协议则丧失一定的人身权利,当然主要是身份权的丧失;而财产关系协议则主要涉及到一方违反相应的忠实协议后所需要给另一方相应的财产性赔偿以弥补非违约方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也有约定违反协议后双方如何就共同财产进行划分的。

  由此可见,夫妻忠实协议有以下特征:1、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2、协议的内容是以夫妻忠实义务为内容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3、协议是以双方平等协商为签订的前提;4、协议的目的是确保夫妻相互忠实和婚姻关系的稳定。[]

  我国的《婚姻法》在2001年的修订中增加了有关婚姻家庭道德的条款,其中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第46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些方面都是夫妻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这是我国第一次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由道德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此时的夫妻之间的忠诚就不仅仅是道德或者舆论的范畴了,而是有了法律的意义,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基于这一思想,以规范夫妻双方的行为为目的,以约定法律后果的方式促使夫妻双方相互忠实,通过契约形式将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因此是合理合法的,是符合我国婚姻法律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的。

  现实中,夫妻“忠实协议”的缔约双方常常是在没有相关法律知识,而之前又没有明确的模板可供参照的情况下缔结协议的,因而协议中通常会有条款应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所定,而这就不排除一些约定与现行的法律条款背道而驰,这样的协议条款因其违背了强行性条款而当然无效。所谓强行性条款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为或是不为某种行为的条款,如《民通意见》第21 条规定: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的监护权。”《婚姻法》第3 条规定: “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第36 条第2 款规定: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权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子女的监护权是夫妻双方共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也应该本着对子女有利的原则加以确定,任何一方不得任意以约定的形式加以剥夺,“忠实协议”不得擅自对其加以约定,即使是有相关的约定也会因其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相违背而当然无效。另外,我国《婚姻法》亦有规定结婚自由,离婚也自由,因此,忠实协议中若是约定“不允许任何一方提出离婚”,这样的约定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

  婚姻的缔结和维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道德的约束,可以说《婚姻法》只是把原本属于道德调整的婚姻关系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内,《婚姻法》本身就具有很强的伦理性,而伦理则是调整人们之间正常的人际关系和秩序的道德要求,婚姻关系中对道德的要求则是各种社会关系中最为强烈的,但是《婚姻法》对婚姻关系的保护只是婚姻道德中最低的要求,因此《婚姻法》不可能事无巨细的将所有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加以规定,当然这也是由于法律的局限性所致。所以夫妻双方缔结的忠实协议的内容很有可能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加以规定,如此一来,协议的内容当属有效亦或是无效则很难界定。因此,如果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就应该以公序良俗加以判别,要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尽量从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基础出发,结合社会普遍认知的伦理道德来审理案件,这样才能符合《婚姻法》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的精神和原则。

  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因一方的法定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但是这项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对因侵权行为受有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救济。对无过错配偶来说,损害可能不止这些,离婚本身还可能带来其他的损害,如扶养请求权的丧失、基于夫妻财产契约所生利益的损失等等。这些损害的救济仅靠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是不够的。而且这项制度只适用于违反忠实义务达到重大过错的程度,对那些违反忠实义务没有达到法定的重大过错程度的则没有法定的救济,因此有必要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制度之外适用夫妻忠实协议,以弥补离婚损害赔偿的不足。

  而夫妻忠实协议之所以会广受争议,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的不规范性,这种不规范也是由于其没有具体的形式、内容、效力的界定,也没有一个具体明确的判断标准。既然“夫妻忠实协议”本质上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亦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那么就不能将其一概拒之于法律之外。因此要充分发挥“忠实协议”的效用就必须将其的生效条件,效力范围等等用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以此促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让法官在判案时能有法可依。

  应当有条件地承认 “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因其将有利于对夫妻婚姻生活的引导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亦它将在法律尚未规定的以及规定不明确的地方起补充作用方面发挥主要作用。同时,承认并非是不加区别的承认所有的忠实协议也非承认所有的协议内容,对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限制当事人忠实义务范围之外的人身自由、约定不明确的忠实协议或协议内容应该认定为无效。除此之外,为了使忠实协议更加有法可依,解决司法实践中其效力难以界定的问题我们还应该完善相关的立法,明确适用的主体,时间和范围等,并且建立起完善的公证制度作为配套的保障措施,使得忠实协议能更加有效的辅助婚姻法律调整复杂的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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