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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人身保险的分割问题研究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13   点击数:6

离婚时对人身保险的分割问题研究

2013胡润财富报告显示,全国有105万千万富豪和6.45万亿万富豪,全国每1300人中有1人是千万富豪,每2万人中有1人是亿万富豪。财富主要经历了创造财富、管理财富、保全财富的过程,随着财富积累的增多以及年龄的增长,越来越多的富豪更加注重管理财富与保全财富。在法律层面借助金融工具,如保险、信托等,进行财富管理与保全已不鲜见。

在财富保全与管理的过程中,多数通过购买大额人寿保险的方式进行,富豪们的上亿保单已不再新鲜。然而,在积极通过购买保险进行财富保全的同时,夫妻双方离婚时如何处理人身保险,则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在学界对此也存在分歧。本文拟对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以及保险人的效力着手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离婚时具体如何分割;此外对现有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保险离婚时的分割观点进行研究,并提出具体分割建议。

一、夫妻一方擅自购买人身保险的分割

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任何合同要具有法律效力,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必须符合合同有效条件。合同的有效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共同利益,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分析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人身保险离婚时如何分割,应当从保险合同的效力着手进行分析。

保险合同的有效是指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也适用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但同时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有条件,比如需具有保险利益等。在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然而,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 、《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对于夫妻一方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名义购买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有的认为无效,有的认为效力待定。笔者认为,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坚持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区分原则,分别对夫妻一方擅自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的效力、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效力进行分析,并以此作为探讨离婚时分割人身保险的逻辑基础。

(一)夫妻一方擅自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的效力

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擅自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事项上,夫妻之间不拥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的行为不能当然对夫妻双方生效。该学者认为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不当然发生效力,其主要判断依据在于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

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决定是否属于日常家事,应依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及其共同生活所在地区的习惯而定。也有学者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进行反面列举,认为处分不动产、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处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配偶一方是否有权单独行为,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判断,即依据一般家庭生活需要事项的客观标准来判断,同时对家庭的具体经济等情况、家庭具体的生活需要与一般家庭的生活水平作为考量因素。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费低、短期性的特点,一般不具有储蓄功能。如配偶一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在被保险人未成年之前,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以10万元为限,通常保险费数额较少,同时也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所需要。因此,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纳入日常家事的范畴并无不当。

但因人身中的部分保险产品,如人寿保险,兼具保障与投资理财的功能,且占用资金相对较高,笔者认为不宜将其纳入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夫妻一方擅自为购买此类保险产品而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效力

1.既有观点之考察

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部分人身保险合同对夫妻另一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该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存在“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三种不同观点:

(1)“效力待定说”

如果夫妻一方在未征求到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用夫妻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进行投保则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其处分行为在未征求到另一方同意之前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即夫妻一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当然对夫妻另一方发生效力,该论者进而又认为一方用共同财产以个人名义投保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

(2)“有效说”

有学者从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的角度对夫妻一方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保险费并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进行分析,其认为在对外效力上,夫妻一方不能以对方单独处分共同财产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但是,如果该方能举证证明保险人明知或有理由知道对方系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则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保险费。换言之,该学者认为在保险人善意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仍应有效。

(3)“无效说”

崔建远教授在列举有权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利害关系人时,认为配偶一方擅自转移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权利的场合,配偶另一方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质言之,其认为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之外签订合同、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

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擅自签订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存在三种不同认识,根源于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各部门法之间具体规定不够协调。“无效说”将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视为强制性规定,继而认为保险合同无效。“效力待定说”认为在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擅自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情况下,需要夫妻另一方追认或者投保一方取得对财产的处分权,保险合同方能有效;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有效说”认为在保险合同不存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因保险合同的履行问题而否定其效力。纵观法律的体系性可知,《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与具体适用,申言之,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权的具体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涉及的是合同的履行问题,无关合同效力问题。

2.无权处分对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如前所述,夫妻一方擅自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之争论的逻辑起点主要在于无权处分所订合同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应当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解释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非债权行为效力待定,即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的生效不以当事人有无处分权为要件,即使让与人没有取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债权合同也不因此而无效,受让人可依有效的债权合同得到保护;但如果当事人在交付标的物或者就标的物办理登记时仍然没有获得处分权或者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则作为物权行为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应当被认定无效。这种解释给买受人最大限度的保护,但我国《合同法》未采纳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且我国合同法仅调整债权合同,故将无权处分所订合同解释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不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现状及理论界的通说。

在现代社会,无权处分行为已经逃离了传统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框架,它已不再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而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从世界立法趋势来看,这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应当界定在债权行为范围内,至于物权效力如何,要结合其他制度来决定。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同一的,为保护原权利人的权利,让与人无权处分不能引起物权发生变动,因此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也被认定是无效合同;但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由于合同效力与通过合同履行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是分离的,因此合同效力不应受到物权是否发生变动的影响,也就不应受让与人有无处分权的影响。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债权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地役权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将影响合同效力,但其他合同则不应受当事人有无处分权而影响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合同签订及其履行中的效果意思含有两个组成因素:一是发生债权债务的效果意思,二是合同履行的效果意思。有效的保险合同仅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内在动力和根本原因,在夫妻一方擅自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有无处分权,事关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无论是投资型还是保障型人身保险合同,均是以保险产品作为合同标的,合同目的在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合同内容并不直接表现为转移财产所有权,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仅是投保人对保险人向其承担保险责任而支付的对价,不同于买卖合同所约定的直接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合同目的。“出卖人对标的物纵无处分权,其买卖合同仍属有效,无需标的物权利人的承认。出卖人仍负有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不能履行此项义务时,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买受人得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主要内容的买卖合同纵然如此,更何况人身保险合同中仅以支付保险费作为履行合同的方式、并不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合同目的。因此,在具备保险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纵无处分权,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三)夫妻一方擅自购买人身保险的分割

笔者认为,离婚时对人身保险问题不能协商解决的,对人身保险的处理,则应结合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正如前文所述,夫妻一方擅自用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人身保险,对夫妻另一方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夫妻一方应当承担其与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效果。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作为投保人的夫妻一方有权继续投保,也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同时,若其解除保险合同,则要承担保单现金价值低于已交保费的风险。

在夫妻双方之间,因作为投保人的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保的行为系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应当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根据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即为已经交付的保险费中本应属于对方的一半份额,“侵害财产权造成之可得利益损失之赔偿应当为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 ,间接损失即为可得利益损失。此外,若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系隐藏或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则可依据《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

二、离婚时夫妻共同购买的人身保险分割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离婚时如何处理?实务当中,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的认为应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有的认为应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离婚时能否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有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是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由该合同的受益人享有,这也符合当初购买保险时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此逻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人身保险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对受益人的赠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存在,具有较强的伦理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不宜僵硬的适用商事关系中的法则。若全然不顾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将保险金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则可能违背夫妻双方的本意,甚至影响婚姻家庭的祥和稳定。

第一,婚姻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较强的伦理性。在以“同居共财”为主流的家庭生活模式中,将购买的保险视为对受益人的赠与违反我国传统的家庭生活观念。我国有学者指出,基于传统习惯和法律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在我国的适用仍然比较普遍。在婚姻法领域中,物权法的规则应受到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绝大多数婚姻当事人仍然视婚后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计较财产由谁持有或者保管。同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时,夫妻双方除了对收益的考虑外,通常也不会认为保单中记载的受益人即为该笔财产的所有人,并为其个人所有,与家庭其他成员没有关系,而事实上,大量的家庭购买保险,多是从规避整个家庭的财务风险考虑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家庭通过保险赔偿金来分担家庭此时的经济压力。

第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违反婚姻家庭法的基本规则,可能导致在夫妻双方之间有失公平,影响家庭生活的和谐。人身保险的产品越来越丰富,部分人身保险产品已兼具保障功能与投资功能,具有储蓄理财的性质。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资取得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保单数额较大且受益方为夫妻一方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视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则违反婚姻家庭法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规则,可能有失公平。

第三,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视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则可能会出现通过购买保险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去大量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其保险现金价值将被认定为该方个人财产,则将引致夫妻共同财产向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不当转化,夫妻一方利用保险方式进行“洗钱”,将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显然,如此处理将会导致保险沦为配偶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工具。

第四,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视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可能会导致夫妻双方之间利益失衡。假设夫妻双方在同一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中受伤,而在其购买的人身保险中仅一方为受益人,若坚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将获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则在夫妻双方之间难免利益失衡,又特别是在非受益人一方受到伤害更严重之时。

此外,根据保险法之规定,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有权对所购买的保险进行处分,决定是否继续交付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由此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并不能简单认定为对受益人的赠与,夫妻双方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二)对分割保单价值与已交保费的比较

如前所述,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人身保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还是分割已交付的保险费,则存在不同认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婚姻法>适用中若干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认为:“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仍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各种人身保险合同中以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的个人保险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另一方作出补偿。”离婚时当事人不愿退保的,可将以共同财产缴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

笔者认为,对交纳的保险费进行分割的方式也存在不妥之处。

第一,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保险费即转化为保险责任准备金,即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是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而将保险费予以提存的各种金额。投保人将保险费交付保险人之后,即丧失所有权,转化为保险人的资产。只要不存在欺诈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就被视为是自愿的,交付保险费的一方就不能在离婚时要求保险人返还,因此要求继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一方向不能享受保险利益的一方给付已支付的一半保险费缺乏合理性。

第二,已支出的保险费是一种消费支出,而非实际存在的积极资产。根据《保险法》第47条之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非返还已交付的保险费。

现金价值是保险合同所反映的可确定的价值,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能确定的惟一衡量保险合同价值的标准,与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所享有的包括保险金在内的各种预期利益无关。因此,对履行中的保险合同,应该分割现金价值。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婚姻关系解除后投保人有权办理退保手续,夫妻双方可分割退回的保单价值。《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6条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有效保险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一方应当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对于分割保险现金价值的方法,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例如:并非所有人身保险都具有现金价值,现金价值仅存在于保险期间较长的人寿保险合同中;保单现金价值在人寿保险合同订立后的前几年内通常低于已交付的保险费(最低五年,最长15年,现金价值能够和已缴纳保险费持平的时间),此时分割保单现金价值对夫妻另一方则有失公平。

(三)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人身保险的分割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人身保险如何分割,笔者认为应区分保险合同是否期满,分别讨论。

在离婚时保险合同尚未期满的,若夫妻双方均不愿继续投保,则宜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均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承受现金价值较低的风险。若夫妻一方愿意继续投保,则可变更保险合同投保人、受益人,由继续投保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可参照离婚时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进行确定,对没有享受保险的一方应当有所倾斜。

在保险合同已理赔的情形下,对取得的保险金则不宜直接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如前所述,应当秉持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关系,更不宜直接按保险法中规定的商事规则直接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笔者认为,对于仅具有保障性质的保险合同中获得的保险金,基于家庭成员之间伦理道德和相互扶养的关系,宜坚持保护弱势一方的原则,在保障被保险人的基础上,平衡另一方的利益。在兼具投资理财性质的人身保险中获得的保险金,则宜将投资账户部分认定为投资收益,进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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