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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探讨 (二)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13   点击数:26

 

【案例3-4.12】案例3: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田某(女)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按2005年6月20日双方所签的离婚协议分割财产。
  北京市**区**楼6单元9号房屋原为被告名,2005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该房产及存款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2005年7月8日,双方前往北京市公证处,经公证签订协议书,约定该房产产权归被告所有。20O5年9月12日,被告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办理了产权证。(其他情况略)
  法院认为:准许离婚。该房屋系双方的共同住房,2005年6、7月间,双方虽然协商离婚事宜并商定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并未依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现仍应按双方共同住房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法院判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现在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被告所有,该款可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部分房屋折价款。
  【案例3-4.13】案例4:
  原告高某(男);被告王某(女),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高某某。2004年12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3、婚前财产归原、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放弃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随其共同生活,并接受原告放弃全部婚后共同财产,但对原告提出的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400元的主张不予认同。其辩称,双方在诉讼前为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曾达成过书面协议。在协议中原告承诺离婚后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并一次性给付被告5万元。虽之后因故未能办成协议离婚,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约束力,原告离婚时应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作为辅证。被告提供了2004年9月双方共同达成的书面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诉前曾商定:原告离婚时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5万元,并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双方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4年11月下旬,原告母亲及妹妹曾到被告处,在居委会同志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就离婚之事达成几点协议:(1)给予被告一次性补偿费4万元;(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承认确实于2004年9月左右在其家人同意资助的情况下,为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曾与被告达成过协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反驳称:1、当时因为时间已晚的原因,双方并没有去成民政部门,更未办妥协议离婚,所以有关协议并无法律约束力;2、原告自身长期无正当工作,从未有向被告补偿4或5万元的支付能力,现在原告家人也不再愿意资助;3、被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一张小便条,没有写明具体日期,证据2说明的补偿数额与证据1不一致,由此也证明原、被告诉讼前达成的离婚协议是没有约束力的。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诉讼前自行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离婚协议,尚不足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夫妻在向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达成的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相关协议,因为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已经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才可认为其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意思表示已固定,双方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夫妻双方可以产生法律约束力。对此,《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所指“离婚协议”,也应是指当事人为办理协议离婚而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提交过涉及财产分割的协议,故双方自行达成的财产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4至5万元、每月给付1000元子女抚育费之请求,因审理中原告予以反悔,法院无法支持。原告每月应给付的子女抚育费具体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相关规定,考虑原告给付能力、子女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后确定。
  2005年1月,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高某某随被告王某共同生活,原告高某自2005年2月起按月给付被告王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高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原告履行离婚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终止前,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脱离婚姻身份关系消灭这一前提而独立、提前生效,而只能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才生效,故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前,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将该协议作为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诉讼前自行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5年4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3-4.13】案例5
  拒绝履行离婚协议 法院判决不许反悔
  家住北京郊区的毕女士与李先生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屋归李先生所有,李先生补偿毕女士26万元。后双方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毕女士将李先生诉上法院,要求离婚,并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李先生认为协议没有得到民政等部门的确认,没有法律效力,且协议对自己显失公平。
  最终,大兴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对于同案异判可以有中国特色的的解释,“同样案件有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并不罕见。情形近似的案件会被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决,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也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而新类型的案件或者学术上有争议的案件,更是经常遭遇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在于法律条文的规定存在弹性。由于弹性空间的存在,不同的法官会因为不同的年龄、经历、学识、良知,以及其他一些因素而作出不同的判断。 但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严峻的问题:在一个统一的法律体制下,为何会出现同样案件却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况?这与建设法治国家、法制统一的要求相距甚远。
  根据民政部2007年的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民政部门全年办理结婚登记849.3万对,办理离婚登记118.8万对(不含法院部门办理的调解和判决离婚)。 ,2006年北京共有24952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 而一般说来,人民法院系统受理的婚姻家庭纠纷数量是十分巨大的,以2006年为例,全国法院共受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1159826起,结案1159437件。 我国已故的周恩来总理曾经说过一句著名的话:“外交无小事”,胡锦涛总书记也曾在“七一”重要讲话中指出,群众利益无小事。台湾学者也认为,两愿(协议)离婚之要件如何,关系个人及社会之举,自值重视。 离婚制度非常之重要,直接关系着社会稳定,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之下。
  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极度失望、痛苦,甚而会对中国法律产生了怀疑,正如英国著名哲学家弗兰西斯•培根的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法庭是定纷止争的场所,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给老百姓最后一个讲理的地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应十分慎重。而笔者要提出的是,对于法官、律师、检察官及其他法律工作者来说,婚姻家庭案件同样无小案,都是大案,哪怕是区区几千元的家庭财产标的其实质与千万、上亿元的经济案件财产争议并无二样。个案承办法官其实应该明白,你所处理的只是诸多案件中的孤立的一个案件,而对每一个当事人来说则是其生命的百分之百,事关其全部身家性命。决不能草率对待。一个不公正的判决不仅仅会使人们对单个的案件愤怒,而是人们对整个法律的公正性及法制权威丧失信心。因此,公正的司法会使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提高,而实践的失败却会败坏整个法律,需要我们认真重视和研究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规律。

二、关于对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效力存在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婿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但对相关究竟什么样的婚姻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范围、如何处理协议的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关系等问题并无明确的界定。
  在以上列举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律师及法官所印证自己的主张均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上,该条内容是如此表述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司法解释于2003年12月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第一时间以出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单行本《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的方式,对此条司法解释的内容明确界定为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争议的受理”。
  “本条司法解释共包含三层意思:(1)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是条件是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了协议。(2)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及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3)离婚后一年以内,男女双方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对离婚协议,包含本文中所涉及的诉前离婚协议处理意见已经界定得非常清楚了,但在实践中,却远非这么简单,法院的主要观点和做法是:
  1、绝对不理派,抑或当事人不提不理。以笔者的诉讼代理实践来看,相当多法官对这种诉前离婚协议持置之不理的态度。
  2、适当参考说。该观点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认为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这种观点赋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和空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3、混合合同说。该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性质是一种混合合同,关于自愿离婚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属于人身关系的性质,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关系的性质,除非当事人在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或者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该协议生效,则离婚协议自上述约定成就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外,如果离婚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离婚协议中的自愿离婚条款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法院绝对不会仅凭一纸诉前的离婚协议及子女抚养直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及相应的子女抚养问题;而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绝对的约束力,而不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颁发《离婚证》为生效要件,法院承认该部分条款效力。
  4、有效说: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十一、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该协议所列财产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财产分割条款或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决。
  关于《审理婚姻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说明21、第二十一条是对诉讼离婚中的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处理原则的规定。本条第1款在本院民一庭《全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综述》(2002年5月27日)第1条的基础上修改制定。《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明确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对于离婚后的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该司法解释未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达成离婚协议后却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在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协议可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表明其不同意按离婚协议履行,财产协议因缺乏离婚的前提基础而不再具有约束力;且人民法院不按离婚新协议而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割财产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当事人起诉离婚,当事人在此之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均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不应按离婚协议处理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虽然涉及身份关系,但不能理解为凡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就无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基本的合同法原理,同意应当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与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离婚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如果将离婚协议看作附条件的协议,也不应将该条件限定为“登记离婚“,除非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应作宽泛理解为该条件是“离婚:,因此当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时,该条件同样已经成就。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自己离婚后产生的财产变动、子女等切身利益问题,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表达的意愿。基于上述理由我们采纳第二种意见。第2款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离婚协议中普遍存在没有在协议中列明所有财产项目仅列明一方分得财产范围,同时使用”其他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字样的情况,此时协议签订时另一方应分得的财产项目和数额不明确,事后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往往解释不一致。假设新发现的财产价值显著高于协议中已写明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价值的,而将新发现的财产解释为协议中的”其他财产“的话,可能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同时在控制财产的强势一方提供了转移、隐藏财产的机会,因此有必要予以平衡处理。

 以上列举的五个个案均能对号入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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