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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的分手费需不需要支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20   点击数:22

【案情】

原告A与被告B于2003年开始同居,后因被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于 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偿还1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2008年4月26日,原告带人到原告住所地催讨,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原告80 000元,并承诺3个月内偿还50 000元,余款30000元在4个月内还清。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仅初步证明了债之存在,在被告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仍负有证明债之根据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实际的交易关系与资金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欠条系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的给付,虽然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曾有开支,但已为双方共同生活花销,且未有精确核算,故欠条虽然包含了对原告同居支出进行经济补偿的意思,但更多是基于道德与情感的意义,相当精神损失赔偿,该赔偿与补偿系出于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故该债务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债务的履行与否,仅系债务人的意思,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现该债务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拒绝履行,故法院无权强制被告承担给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只能规制法律调整范围内的行为,就个人的婚恋事务而言,法律规制婚姻,却不调整感情。分手费是当事人希望以法律方式规范情感事务的行为,实际是在给感情定价,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情感,反而鼓励了此类行为的商业化,最终贬低乃至颠覆了情感的价值。法律认可分手费必将损害人格尊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有碍于婚恋自由,不利于社会进步,故不应予以保护。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为许可。法律并未对分手费等内容作出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既然自愿借助协议将自己的感情事务纳入法律调整范畴,无禁止或否定的必要。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并无不当,且没有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类似分手费的欠条应理解为赠与合同,被告的给付承诺为实为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表示接受,故成立赠与合同。此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故不能撤销,现被告拒绝交付赠与财产,原告可要求交付,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种观点回避了问题,模糊了焦点,甚至未对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定性,以一般性的证据规则判决结案,忽视了具体纠纷的特殊性,不利于案结事了。第二种观点,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对“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自然债务中的道德义务系指无约定的情形,一旦协商形成欠条,双方即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非直接基于被告负有道德上给付义务而要求其履行(如一方以同居关系解除导致精神、名誉受到伤害为由径行起诉要求赔偿),而是以双方的协议即欠条作为债之依据,故本案非法定之债,属意定之债,不应归结为自然债务。第三种观点貌似维护感情的纯洁性,但分手费并非预先对感情标价进行买卖,而是事后对一方曾经投入的补偿,也是对其感情所受伤害的救济,籍此平复心理伤害,从其在实际生活中被普遍采用可见,以支付经济补偿方式可以缓冲并化解终止同居关系时的激烈冲突,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社会自愈方式,法律介入调整分手费并不等同于将感情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未必导致世人以此谋利的“恶俗”,更是无从谈起违反“公序”。关于分手费是赠予合同的观点,接受分手费的一方一般支付了时间、感情、金钱等对价,有违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且该角度理解分手费比较牵强。

从法理上,分手费的性质应确定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对同居期间经济关系概约计算后的补偿承诺以及对一方精神损害契约式的赔偿承诺,即赔偿或补偿义务人以契约的形式向权利人承认某种义务的存在,系一种契约之债。就本案而言,被告要求与原告终止同居关系,原告不可避免地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如果原告在期间花费较多,则还有经济损失,但绝大多数情况二者已经混合,无法仔细分辨),经过双方协商,被告以契约的形式承诺给付金钱以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失与经济损失,此时就在双方之间创设了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契约之债。

从法律规定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的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形式并无不当,关键在于审查意思是否真实以及是否违反法律与社会公共利益。

在分手费案件中,当事人出具欠条时的心理状态事后无从察知,但其当时必然有自己的切身考量,比如:控制事件的影响范围、维护自己的社会声誉、了结对方吵闹与纠缠行为、道义上觉得内心有愧、经济上对方确有较多付出、暂时安抚对方情绪、感觉疲倦希望快速脱身等等,如此种种考量正是其利益之所在(并非只有经济利益才叫利益),一方以欠条的形式换取了自己的利益,事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至于是否显失公平应以事件发生时的情势考查,且不能仅从考虑经济公平而剔除其他利益因素,有效化解矛盾首先须尊重事物的原始状态与内在规律。

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同居行为(婚外同居的除外),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被告出具欠条系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的性质表明被告认同原告精神受到创伤与经济受到损失,自愿表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与赔偿以弥补其损失的承诺,该行为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亦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所以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相反,从社会效果看,如果对此类欠条不予保护,不仅助长非喜新厌旧的风气,而且将撕开已渐愈合的伤疤,破坏已暂时平复的社会秩序,重新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综上,被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债之发生根据合法有效,故该8万元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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