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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调解离婚协商解决子女抚养费 现情势变更起诉增加获支持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27   点击数:2

  高美与被告常开武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常国政。2008年经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达成协议原告常国政由高美抚养,由被告常开武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后原告常国政以身体不好、物价上涨及被告常开武给付的350元不足以维持正常开支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美多次找被告常开武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院,诉求被告常开武给付其每月工资的30%,并凭票据支付子女的教育、医疗费的一半。经查明,现被告常开武的月工资为2317元。

  被告常开武辩称:物价上涨不是事实,350元的抚养费已经够孩子的生活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美觉得350元的抚养费不够,可以变更抚养权由我抚养且不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美支付抚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给付。本案中,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其实际需要较以往有所增加;另外,被告的月收入较以往也有所增加,负担能力相应地有所增强,根据本地的消费支出水平有所提高的实际,可适当提高原告常国政的抚育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开武增加抚育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付每月工资30%的主张略高,考虑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高美的负担能力也有所增强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抚育费的标准为每月¥579.25元(2317×25%),减去(2008)镇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50元,每月增加¥229.25元。原告常国政诉称凭票据支付教育、医疗费一半的主张,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可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为有利于少年儿童成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结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开武自2010年1月起每月增加支付原告常国政抚育费¥229.25元(即每月529.25元)。

  二、驳回原告常国政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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