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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婚前房产后新购房屋,新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9-03   点击数:41

 

基本案情:

陈某(男)、王某(女)于通过相亲网站认识,见面后很快两人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陈某于即独自返回加拿大。

婚后王某决定购买位于珠海市翠福路的1001号房,首期款79.75万元。王某支付了定金5万元。为此,陈某在返回加拿大前,将婚前购买的1套房产出售,取得76万元售房款。陈某向王某转入该76万元,用于支付1001房首期款。

由于陈某、王某婚后双方并未真正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薄弱。两年后,陈某向王某提出离婚,王某不同意,其后,陈某遂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称:陈某所付的76万元,应当认定为陈某对王某以婚姻为目的、一种“聘礼”形式的赠与,从该房产实际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而非登记在陈某与王某两人名下,可证实陈某的赠与意思。76万元是在婚内取得,又用于为王某购房,陈某所付的76万元首付款也已经由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王某的财产。故法院应将上述1001号房判归王某所有

 陈某则主张,1001房的首期款76万元是由己方支付,因该76万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王某应对该首期款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一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权属人为王某,但该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出于对财产分割及管理的使用程度考虑,法院判决房屋归王某所有,但王某应按陈某首期出资款及房屋对应升值部分向陈某作出相应补偿。

一审判决后,王某提起上诉。二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

 

律师指出:

本案中,涉案的1001房屋虽然是在婚姻期间购买,登记在王某名下,但陈某与王某均有出资,夫妻双方的共同所有的房产如果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不能以房产登记在一方的名下就认定是一方的财产,也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并未因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进行平均分割,那是因为本案中,讼争的76万元属于陈某出售婚前购买房产所得的房款,应属于陈某个人婚前财产。虽后用于购买案涉房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有过向王某赠与该76万元的意思表示,所以,该76万元仍然属于陈某的婚前财产。

我们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大家梳理了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判断规则如下:

1、婚前一方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建立、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前个人财产,不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变卖婚前个人房产后,使用变卖房产收益再次购房的,新购房产仍然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前,应将婚前个人财产先行剔除。一方主张剔除婚前个人财产的,应提供证据证实婚前财产的价值、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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