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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0-08   点击数: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如何科学界定家庭暴力?笔者认为科学界定家庭暴力,一定要从本国的国情出发,一是要明确家庭暴力的主体,二是要明确家庭暴力的形式。

  1、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

  我国学者和法律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具有亲属关系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笔者认为家庭暴力就是指家庭成员间的暴力。相对于“暴力行为”,家庭暴力的外延要小得多。笔者认为“家庭”就是指具有特定的姻亲关系和血缘关系的人们组成的共同体,具有特定的内涵。这种“家庭”,具体应包括履行了正当婚姻登记手续的夫妻及其子女组成的家庭、几代人组成的有姻亲关系或血缘关系的大家庭或者有收养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但不应当包括没有结婚但有同居关系或不正当性关系以及曾经有婚姻关系等组成的共同体。因此,笔者认为,家庭暴力犯罪的主体应限定为共同生活的夫妻、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这些家庭成员之间为宜。受暴者主要是妇女、儿童、老人这些弱势群体,其中妇女无疑是家庭暴力最大的受害群体。

  2、家庭暴力形式的界定

  一般来说,家庭暴力包括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冷暴力(有的人认为还包括经济暴力)。身体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对另一方身体的有形伤害行为如殴打、脚踢、嘴咬、手抓、用工具攻击等;精神暴力又称语言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对另一方精神的无形伤害行为如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严重伤害人格和自尊心的语言等;性暴力是指配偶间或者其他家庭成员间以暴力形式的强行性行为或变态性行为如性虐待行为、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突出的表现是近年来讨论较多的“婚内强奸”。婚内强奸一直是理论界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的情况应规定为性暴力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犯罪,一是夫妻感情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一审判决未生效,一方强迫与别一方而发生性关系; 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过分的手段强行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三是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愿,以性虐待的方式强迫发生性关系;冷暴力是指夫妻间以较为冷淡的方式处理产生矛盾的行为,据中国法学会公布的调查显示,在中国有65%的家庭会出现丈夫不理睬妻子的现象,20%的家庭会出现丈夫使劲关门或摔东西的行为,还有20%左右的家庭中,丈夫会威胁要打妻子。

  在目前有些家庭,夫妻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是通过殴打的暴力方式处理,而是对对方表现得比较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一切家庭工作,是隐性暴力中较常见和隐蔽的做法,而这也是现代家庭中的一个易被人忽视的问题。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 对于我国法律中家庭暴力有身体暴力不存在争议,但是否包含精神暴力、性暴力和冷暴力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举证的困难性等,我国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在界定家庭暴力时关注的是身体暴力或称为有形的暴力,而对于精神暴力或冷暴力甚至性暴力不好涉及。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实际上规定了冷暴力、性暴力。《婚姻法》解释(一) 的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采取的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立法者难以且无须详尽。“或者其他手段”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既是保持了法律自身的严谨,也留给了司法者自由裁量的空间。冷暴力和性暴力应属于《婚姻法》解释(一) 的第一条规定的“其他手段”中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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