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离婚律师网!

24小时咨询热线:

139-8219-5329 139-8061-6860

您现在的位置是:离婚律师网>离婚财产分割 > 共同财产 > 正文

关于夫妻房产分割制度的解读与思考(二)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3-05   点击数:60

  结合基层法院近几年对离婚诉讼案件中房产分割问题判决的情况看,大部分的案件的主要问题已不是解除婚姻关系,而是对现有的住房如何进行分配,从而使得各方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解决。因此,法官如何公正处理离婚房产争议中的疑难问题也成为离婚诉讼案件的难点之一。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有:

  (一)法律适用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普遍。由于我国各地的社会风俗亦或司法机关对法条的理解不同,在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上,无法对法律进行统一的适用,所以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现象。

  (二)对争议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较难认定,从而更难进行分割。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及进行婚前财产意识淡薄,很多夫妻在结婚前不会考虑离婚财产分割的问题,也没有对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当在进行离婚财产特别是房产分割时,则很难认定哪些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官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考量,无疑加重了司法负担。

  (三)在个案的处理上,难以兼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例如法理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与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小三”、“二奶”及“闪婚闪离”问题便存在较大的冲突。

  尽管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正在不断完善,但在现实诉讼中总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同情况,这不仅要求法官灵活运用法条,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别是在保护妇女、未成年子女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方面需要更多的法律保障。

  1、 其他国家和地区夫妻房产分割比较研究

  婚姻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任何法治社会难以逃避的司法问题。世界上的国家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制也因社会、历史文化、传统及婚姻观念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其中法国、美国及日本在司法领域都是极具代表性的国家,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如果没有婚前协议,夫妻双方的所有财产都属于共同财产如果两人协议离婚,财产可自行协商分配。倘若一方提起诉讼,两人都必须如实提供财产清单,如果有人妄图瞒报财产,作为惩罚,法庭将没收隐瞒的全部财产。而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每一方配偶对婚姻财产的获得所作的贡献,包括一方以家务劳动的形式所作的贡献;(2)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3)每一方配偶所拥有的财产的价值;(4)每一方配偶离婚时的经济状况,包括对家庭住宅的客观需要以及监护子女的一方在该处居住一段合理时间的权利。在婚姻解除后,除非法院裁判或书面同意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前配偶都可作为不动产共同租赁人对前婚姻财产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利益。《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及婚姻中以自身名义得到的财产,均为特有财产(即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财产);婚后购入的房产,如果夫妻都工作的话,除非夫妻工资差距较大,一般是互相平分。如果妻子是全职主妇的话,妻子会分到大约三分之一由此可知,其他国家法律在离婚房产分割问题上无论从所依从的原则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等方面都与我国存在一些差异,对房产进行分割时所考虑的因素也因社会婚姻观念不同而各有侧重。我国应该在立法层面对各国相关法律结合我国社会现状予以合理的借鉴,促进法制的进步。

  2、完善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议

  婚姻家庭中的离婚房产分割问题,会随着房屋产权来源的多样化而日益变得复杂,法律虽然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是却是保障房屋产权归属,直面社会热点问题的最有效也是最后一道屏障。西方最早便有俗语说:“这是我的房子,风可进,雨可进,但是国王不能进。”说明人们在捍卫自己房屋的时候,已不是简单的财产权的守护,更多的是将房屋视为自己的心灵寄托,一旦遭到侵犯,会给人身心都带来损害。所以,完善离婚房产分割的相关制度,对权利的保障有很大的作用。在此,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结合社会法治现状进一步加强与完善房产登记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确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现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在不动产的物权交易过程中为物权归属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具体到涉及婚姻关系中的不动产时,往往又不能仅仅依靠法理去裁判,还需要考虑婚姻中的人情伦理,社会观念等因素,而且法律适用上也有一定的分歧。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很多夫妻为寻求日后法律的保障,纷纷进行房产加名。所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房产登记制度,对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具有较大的作用。例如,可以从优化登记模式、统一登记机关、对登记机关进行职能分工,提高登记效率等方面着手,使得人们在行使权利时不会无从下手,使自己真实意愿能够通过登记制度得以体现,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2)加强婚前财产约定意识,为日后房产分割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确定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并且约定财产制优先的夫妻财产制。由于我国传统婚姻基于人情,碍于情面,很多夫妻不会在婚前进行婚前财产的约定,更别说婚前财产公证,所以一旦婚姻破裂,法官将面临对婚姻财产的认定,只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才会进入法定分割的模式,而对于如何认定,则是司法实践中较棘手的问题,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并结合相关制度进行判断,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显而易见。所以,目前我国需加强夫妻间财产约定意识,通过各大媒体广泛宣传婚前财产约定和公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提高人们对个人财产保护意识。使群众逐渐改变传统思想观念,建议婚姻登记部门在婚姻登记的同时向夫妻双方提供婚姻指导、法律咨询和财产约定服务,鼓励前来登记的夫妻双方进行婚前财产约定或公证。减少日后进行财产分割时所产生的分歧。

  (3)、完善夫妻共同财产清算制度 由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在面临离婚分割时,需要建立有效的清算和保障公平制度,公平清算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例如,对一方名下的房产,另一方应有权调查取证,如果不能给予保证,应该举证责任倒置,防止夫妻一方转移、变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同时,建议制定和实施国家个人财产登记、执行等方面制度,保障夫妻一方特别是女方的个人财产的数量等,在日后进行清算时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

  (4)加强对有关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的案例研究,完善立法 我国立法机关不能一味闭门造车,需要广泛收集基层法院对离婚房产分割纠纷中所产生的问题,并吸取民间的建议,对相关案例进行研究。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若遇到难以处理的问题,司法机关应及时进行讨论,必要时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而在对离婚房产分割判决的执行时,执法机关应保障切实有效地实现各方利益。如在当房产被认定为一方财产时,获得产权的一方需要对另一方进行合理的补偿,对于该补偿的实现,则需要执法机关在执行时结合正确的市场估价,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法律是规范社会关系的准绳,一部良好的法律是能获得普遍服从的法律,而在获得普遍服从后,也不能停滞不前,应随着社会问题的凸显而不断完善。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