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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种”所生子女由谁抚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9-09   点击数:46

  “借种”生下的小孩该由谁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小孩一经出生,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应同等对待,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不仅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权利,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

  【基本案情】

  1994年8月,36岁的张某在经人介绍与离异女田某相识后,于同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张某在儿子出生后不久便按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做了绝育手术。2000年2月5日,孩子在车祸中死亡,由于望子心切,张某便于2000年8月3日与同在异地打工的朱某签订了一份“配种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张某委托诛某代自己为妻子“配种”,并要求朱某在成功后与其妻终止关系。协议签订当晚,张某不顾田某反对,由自己在屋外“放哨”,让朱某强行与田某发生了性关系。当年10月,张某在发现田某怀孕后,安排田某回家待产。2001年3月,田某顺利生下一女孩,由于张某不满田某生育女孩,加之田某不愿按张某要求向朱某索取赔偿,于是张某至今既不给小孩取名,也不给小孩上户口,相反将田某撵出家门。田某在无奈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张某、朱某二人,索要孩子的抚养费。

  对文中小孩的抚养费承担问题,有如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小孩的抚养费应由朱某和田某共同承担。小孩系朱某和田某发生性行为之后生育的孩子,田某是小孩的亲生母亲,自然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朱某是小孩的亲生父亲,虽系非婚生子女,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款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所以,在小孩已由田某抚养的情况下,如田某抚养小孩有困难,可以以小孩的监护人的名义,索要小孩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第二种意见:小孩的抚养费由朱某、田某、张某共同承担。张某在第一个儿子车祸死亡后,本可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16条的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到指定的医院进行“吻合手术”,从而和田某生育第二胎,这样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张某却置六年的夫妻感情于不顾,违法地委托朱某为妻田某“配种”,并签订了《配种协议》,协议当晚,张某不顾妻子的反对,由自己在屋外“放风”,让朱某强行和田某发生性行为,从而怀孕生育,侵犯了田某的性权利和生育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的“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国家对妇女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纵观全案,张某是本案的始作俑者,起组织、指挥的作用,张某对小孩的形成、出生有过错,应对田某因抚养小孩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田某怀孕后,经十月怀胎,将小孩分娩,而没有将小孩打掉,所以田某也有过错,又作为孩子的亲生母亲,自然要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至于朱某当然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因其是小女孩的亲生父亲,自然有抚养小孩的义务。

  【律师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小孩一经出生,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应同等对待,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这是我国《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了的,这是人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第5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显然,本案中的小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应得到我们的保护,应给予孩子足够的抚养费。再说,抚养小孩是一种艰巨的系统工程,要把他抚育成材,就更不容易,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第二种处理意见,从根本上保证了抚育小孩所应配备的物质基础,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有利于打击这种荒唐的故意违法行为,也有利于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因此,小孩的抚养费由朱某、田某、张某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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