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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承租公房的分配原则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145

  租公房属于在离婚案件中较难处理的一个法律问题。公房也称公有住房,国有住宅,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公房可以分为可售公有住房和不可售公有住房。在住宅还没有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 国家所有。承租公房的使用者对公房只享有使用权并不具有产权。夫妻离婚的时候,涉及到各种关系的解除和分割。对于没有房产只承租了公房的当事人来说应该如何分配呢?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处理承租公房的分配上,一般会遵循以下处理原则: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的原则

  在实际运用中,我们总是会倾向于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因为父母离婚的事实已经对孩子造成了一种伤害,为了能够让孩子能够有一个良好的发展,总是尽可能的给予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居住环境。因此在承租房屋的分配上,一般判归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居住,一方补偿另一方折价款。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原则

  “女士优先”的原则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并不鲜见。首先,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其次,妇女由于生理及社会适应性不足等方面的原因,在外出谋生等方面相比较男性存在更多的障碍或者说要承受更大的压力。因此,在双方同等条件下,适当照顾女方利益,有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当然,照顾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双方处在同等的条件下。这里的同等条件,可以理解为双方具有同等的工作能力,双方具有同等的收入水平,双方具有同等的工作机会等等,只要有人在某一方面将这种均势打破,双方即不存在同等之条件。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

  对于“生活困难”的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认为“一方生活困难”指的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通常,法院在处理承租公房的分配时,若一方有其他住房可以居住而另一方没有他处住房可以居住的情况下,一般会将房屋判归没有住房的一方。这就体现了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

  (四)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对于“过错”的理解,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过错仅指《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况,其他的过错仅为道德层面上的约束,不应受法律的规制。另一种意见是,这里的过错不仅仅应该包含《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还应囊括生活中一般人认为的不忠的行为。

  (五)必要时,可判决分室居住的原则

  由于承租公房的夫妻双方一般经济能力都比较一般,因此可能出现一方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买新的房屋,甚至得到租赁权的一方无法拿不出补偿款给另一方,若法院强行判决一方以折价款方式进行补偿,另一方可能因为无法执行而对生活造成极大困难。对此,法律上规定了,在承租公房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可判决双方分室居住。但是,由于离婚的双方本身存在难以解开的心结,加之共同居住势必会产生新的矛盾,因此法院只有在判决任何一方支付折价款都有可能导致另一方因无法执行而产生生活困难的前提下才会做出分室居住的判决。

  以上五条是事发实践中的一般原则,但是对于具体情况还是要具体分析。处理离婚时的公房承租权时,可分一下几种情形酌情处理:

  (一)婚前取得承租权的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呢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由于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无论婚姻关系存续几年,如果双方对此无另外约定,房屋的使用权益均应当归该方所有。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是本单位职工的

  婚前一方即已经取得公房承租权,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由于这一情况只涉及双方身份关系的变更,不影响公房承租权的归属。同样的,根据《婚姻法 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承租权仍归婚前取得承租权的一方享有。

  (三)一方婚前借款取得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屋承租权仍应当归该一方享有,然后对共同偿还借款的一方进行补偿。当然,在实际的审判中,法院在处理上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判。

  (四)婚前一方取得承租权,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在此种条件下,应该分情况对待:第一种情况是另一方不作为配房人口进行动迁安置,则另一方对存在房屋不存在贡献,即便是承租房是婚后取得的,也应该是作为一方婚前财产,不改变其个人财产的属性。另一种情况是,另一方作为配房人口参加动迁安置,此时我们认为另一方对于房屋还是有贡献的,该房屋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分割时应该考虑房屋的来源,双方贡献大小等因素,做适当的调整。

  (五)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使用权归双方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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