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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因房屋动迁产生的利益的分割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40

  动迁,可以改善人们的居住条件,也可以给拆迁人带来丰厚的利益。但同时,动迁引发了大量的家庭纠纷,导致兄弟姐妹反目成仇,恩爱夫妻劳燕分飞。离婚案件一旦涉及房屋拆迁问题,首先要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即被拆迁房屋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动迁房屋通常牵涉一个家族的利益,因此动迁房屋的权利人关系一般较为复杂,房屋的构成情况也会相应的比较复杂。那么,对于动迁房屋的问题应该如何处理呢?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09年1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2010年1月撤诉。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称被告已在2003年5月宛平路房屋动迁时,获得过动迁安置,广元西路房屋动迁与被告无关,双方无共同财产纠葛。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原告背着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原告必须安置被告。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另查,1994年,原告取得上海市广元西路房屋所有权。2003年5月,被告就上海市宛平路公房动迁与上海市徐汇区绿化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房屋承租人为吴某某。2010年3月,原告就上海市广元西路房屋私房动迁与上海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为赵某某。

  【法院审理】

  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近来,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两度起诉离婚,经法院调撤,被告虽要求和好,但原告不接受,致关系未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动迁分得两套住房,要求原、被告各得一套,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在广元西路房屋动迁中享有权利。故被告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法律分析】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动迁房屋的利益如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要求其财产利益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只要动迁利益在婚前已经形成,那么无论其取得时间还在婚前还是婚后都不影响该利益的分配。

  那么,当被动迁房屋属夫妻一方婚前财产时,被动迁利益应该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从动迁利益的来源来看,夫妻一方的个人婚前不动产在婚后因动迁而使其物权消灭。根据拆迁条例产权置换的规定,取得安置不动产或者安置房屋,这是对前一权利的补偿,或者说是对前一不动产物权的延伸。动迁安置权利的产生,是基于一方婚前财产权利的消灭,若将该动迁安置利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将一方婚前财产转化为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损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权益。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动迁利益应属于夫妻一方。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的要求将原告因广元西路房屋动迁获得的房屋分给自己一套,这个要求为何得不到支持?1994年,原告取得上海市广元西路房屋所有权,而原告与被告是在1995年结婚,因此广元西路的房屋应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则因其产生的动迁利益就只属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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