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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前后陈述不一致,法院不将其作为裁判依据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8   点击数:19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这也是法院在审理有关抚养权案件时处理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条件之一,在判决这一类型的案子时,法院应当参考该子女的意见。但并不是该子女的意见就一定会被采纳。若是该子女的意见明显是不利于其成长或者是该子女明显是迫于双方压力无法做出选择时,法院也是可以根据子女利益最大原则,作出该子女意见不一致的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

  被告:许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婚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09年5月离开双方共同住所至今。双方所生之子许某某自2009年5月起随原告生活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10年8月后,许某某随被告及其祖父祖母一起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所生之子许某某先是向法院表达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其又向法院表达了愿意随父母共同生活的意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均要求子女随自己共同生活,为此双方争执不下,以至于调解不成。

  【法院审理】

  原被告虽然是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不能妥善解决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于2009年8月作出不予支持原告离婚诉请的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获得改善,故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可与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法院几次询问子女的意见,其均作出与上次不同的表述。考虑到原被告可能给子女施加压力影响孩子的自由选择,致使其所向法院陈述的意见可能是不真实的,故法院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进行判决。由于双方婚生之子许某某的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的角度出发,现许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表示无需原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没有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孩子一旦年满10周岁,就意味着其将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成熟程度以及对外界的理解能力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可以对于今后自己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做出一定的判断和抉择。但是在实践审判活动中,也是存在不少双方都想要孩子跟随自己生活,于是就向孩子施加压力,这时候孩子其实也是很可怜的,对于父母的离婚,孩子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伤害,但是这是父母因为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对其施加压力无异于雪上加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这也是表明,法院在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参考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但是若是该子女的意见明显不利于其成长或者子女迫于压力无法做出选择时,法院也是可以很据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做出与子女不相一致的判决。相对于父母而言,未成年子女处于一种弱势地位,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考虑,父母应当在子女做选择时,不要横加干扰,父母的施加压力也会对孩子心理造成伤害,也很难做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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