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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不尽抚养义务,法院判哺乳期子女随男方共同生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8   点击数:567

  【法律依据】

  到目前为止,应该还是有很多人认为尚在哺乳期的孩子在夫妻双方时时归女方的,但是究竟是不是一定是这样的,其实不尽然,不可否认的是在大多数的离婚案件中,法院是判决尚在哺乳期的孩子是归女方抚养,但还是有不些案例不是这样判决的。那么究竟法院在判决哺乳期的孩子归谁抚养是依据什么呢?下面由成都离婚律师为你解答,根据《婚姻法》第36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此看出在离婚时,哺乳期间的子女抚养权归女方是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那么哪些情况下法院会将哺乳期间的子女判决随男方一起生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会随母方生活。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扶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母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与准许。

  【基本案情】

  原告:费某

  被告:刘某

  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同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25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13日后生一女刘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月11日,因分家发生矛盾,原告于次日会娘家居住,被告及家人没有去叫过原告,刘某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2009年农历10月4日,双方曾达成如下协议:(1)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自理抚养费;(3)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之后被告反悔没有履行协议。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分家分居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逐渐变差,2009年农历10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未满两周岁,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按月收入的25%计算,共计18929、5元。

  二审法院: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应该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母亲一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可随父亲生活。本案中费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09年农历月11日将不足三个月的女儿留在家中,自己回娘家居住至今,不论费某离家出走的原因如何,其行为直接导致尚在哺乳期间的女儿不能正常接收母乳喂养,显然未对女儿尽到母亲的应尽的抚养义务,考虑到目前女儿仍随刘某生活,改变环境可能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刘某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刘某自愿不要求费某负担抚养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律师点评】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尚处于哺乳期间的孩子在离婚时应当是归女方抚养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会随母方生活。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扶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的。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母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与准许。哺乳期间的孩子在离婚案件中还是有可能判给男方抚养的。不要进入了尚在哺乳期的孩子就一定会判给母亲抚养的误区当中。对于哺乳期间的孩子归女方抚养为原则的立法精神主要是因为母亲母乳喂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当母亲不能对孩子尽应尽的抚养义务时,法院还是可能会把尚在哺乳期间的孩子判给父亲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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