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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司、企业股权如何分割?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3-05   点击数:12

  【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艾某(女)2004年4月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张某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某钢套厂30%的股权交给艾某,双方约定在离婚协议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到工商局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004年7月,由于张某不配合艾某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艾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诉求要求其履行离婚协议。因为发生了官司,所以上海市某钢套厂的其他四名股东马上得知张某放弃股权这一情况。随即,其他四名股东对张某与艾某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张某与艾某的离婚协议涉及股权转让部分无效,理由是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艾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张某将自己名下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艾某的条款,不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另有股东愿意以购买股权,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四名股东之一的赵某愿意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30%的股权,其它三名股东也同意赵某购买,因此,法院判决张某30%的股权转让给赵某所有,转让款由张某于艾某另案诉讼归属。

  【律师解析】

  成都资深婚姻律师沈律师:如果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设立合伙企业,除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之间对该出资以及因该出资而产生的收益有共同的处分权。若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应按入伙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可由参与经营的一方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的一半转让给另一方的形式,而不必由另一方再实际出资,这类似于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份额的情形。如果未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或者原合伙企业的第三人不同意其入伙,则应由参与合伙的一方对另一方做出补偿。这种补偿不应以出资时的出资额为标准,因为个别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原始的出资额外负担已经转化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故在离婚时,应对这种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将其价值的一半作价补偿给另一方。此时评估的价值可能多于出资额,也可能少于出资额。如果参与经营的一方不想继续经营而未参与经营的一方想参与到合伙企业的经营中来,应当由夫妻双方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合伙份额转让的一般规定处理,实际操作中可以由参与经营的一方以给予另一方补偿的方式参与到合伙中。要注意依法保护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行使该权利时,夫妻一方转让合伙份额的所得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当注意一方为逃避责任而转移合伙企业财产或者与其他合伙人串通转移合伙企业财产的情况,如果发现,应当按照妨碍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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