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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房产,应当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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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关系分析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3 点击数:59
【基本案情】
被告周琴、付自立夫妇有3个子女,即第三人付娟、第三人付化群和原告付博之父附中全。原告付博之父母附中全和张红霞于1991年10月离婚后,付博由父付忠群抚养。1994年6月6日,付忠群在一次空难事故中遇难死亡,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民航局支付赔偿金72560元;付忠群所在单位一次发给抚恤金2965元、安葬费800元,还按月付给付博每月生活补助费59.80元。上诉款项均由被告周琴领取,并从中支付了付忠群的安葬费。付忠群死亡后,付博随周琴生活,并经张红霞同意,被送进先博迪小学就读。周琴为付博支付了学费和保险费,分贝为14535元和200元。1994年11月11日,付自立死亡。同年底,付博回到母亲张红霞身边生活。但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1995年4月,付博因索要其遗产应继份额与周琴发生纠纷,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继承其父遗产中其应得份额8万元。被告周琴辩称,付忠群遇难后所得上述款项属实,但安葬费付忠群及支付付博学费已消耗2万余元,付博实际应当应为42292元。
【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付忠群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72560元为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付博系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人,应适当多分给其遗产。古北继承人付忠群之上述遗产依法应由其母周琴、其父付自立各继承55020元,由其子付博继承62520元。周琴所称为安葬付忠群支付的安葬费和为付博所交之学费应从遗产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付忠群单位给及的抚恤金2965元不属于遗产范畴,应由与其生前共同生活之人分享,既由周琴、付自立和付博各分得988.30元。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属其个人所有。付自立去世,其所遗遗产56008元,先析出半数28004元归其妻周琴所有,剩余部分由周琴、付忠群、付化群、付娟共同继承,每人应继承7001元。付忠群先于其父死亡,其所继承部分应由其晚辈直系血亲即付博代为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1995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一、付忠群的遗产172560元,由付自立、周琴各继承55020元,付博继承62520元。周琴应付给付博62520元。二、付忠群单位继父的抚恤金2965元,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各自分割98830元。周琴应继父付博98830元。三、付自立的遗产28004元,周琴、父子群、付化群、付娟各继承7001元。付忠群应继份额由付博代为继承,周琴应给付付博7001元。
周琴不服此判决,以其为埋葬付忠群所花费的12000余元和为富博支付的学费14720元应从付博应继份额扣除为理由,上诉至中院。付博答辩称。遗产利息已足够支付学费,不同意扣除,并元承担部分安葬费。
【中院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胜利认为,周琴为安葬付忠群所支付的费用应为7260元,扣除付忠群单位所给800元,其实际支付6460元,应从付忠群遗产172560元扣除,余166100元为实际可分割的遗产。付博你那有,可适当多分。依法应由被继承人之父母个继承5万元,由被继承人之子继承66100元。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 ,应由周琴、付自立、付博平均分享。付博的生活补助费归其个人所有。继承开始后,付自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钱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周琴、付化群、付娟。付博学费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而周琴在付博有法定抚养人的情况下没有义务承担付博的学费,故其已支付学费应从付博继承的份额中扣除。元判对三缸费及学费未予处理不同,且将付自立继承权利之一半判归周琴、另一半作为遗产并判付博代为继承没有法律依据,故英语改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6年4月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付忠群遗产166100元有周琴继承5万元,付博继承6100元,扣除付博学费14535元和保险费200元,付博硬的51365元。三、抚恤金2865元由周琴、付博各得988.30元。四、付自立遗产50988元由周琴、付娟、付化群各继承16996元。
【律师点评】
首先,本案中的继承关系脉络。本案的正确处理必须搞清代为继承和转继承,还必须正确认定两次继承关系的各自继承人防卫,因此继承关系较为复杂。付忠群死亡而发生第一次继承,因付忠群没有定力一组而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付忠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子付博、其父付自立和其母周琴,因此付忠群的遗产该有这三人继承。其中付博为未成年无劳动能力人,应当适当多分得遗产。
在付忠群的遗产未分割以前,负离子作为其继承人又死亡因而有发生了第二次继承。付自立的遗产包括其应当继承的其子付忠群的遗产,故第二次继承的法律关系也较为复杂。按照《继承法》第52条的规定,付自立在没有分得付忠群的遗产钱死亡,因此有付自立的合法继承人取得继承付忠群遗产的权利。付自立生前没有遗嘱,因此其合法继承为其妻周琴、其子付化群、其女付娟,次三人作为转继承人是一、二审法院都认可的,本律师对此也吴异议。但是付忠群是否是付自立的转继承人成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点,并且一、二审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意见。一审认定付忠群应当作为转继承人,于是就满足了《继承法》第11条规定的代为继承的条件,从而发生了由付忠群之子付博代为继承的第三次继承;而二审法院认为付自立的转继承人中没有付忠群,因此付博就没有代为继承的权利。本律师再次较同意一审法院的观点。在本案中,付自立在基层附中全的遗产前死亡且没有遗嘱,所以转继承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确定合法继承人的。付忠群是付自立的儿子,又先于付自立死亡,因此在第二次机场中应当适用代为基础制度,付博取得代为继承权。
其次,转继承中是否发生被转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归其配偶共有的问题。在本案中,付自立取得继承付忠群遗产的权利,并因付自立的死亡而发生转继承。在一、二审对于转继承中是否发生夫共有的问题,有怒通的看法。律师认为,应当从分析转继承的性质忍受来解决这个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与遗产分歧钱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可见,转继承中转移的是被转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即一种继承权,而并非直接转移遗产所有权,因此不应当认为应由被转继承人继承的遗产属于被转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转继承中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财产分割,因此在这个问题上,二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