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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争|继承案例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30   点击数:56

  【基本案情】

  原告郭秀荣、郭秀玲与被告郭全喜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郭全喜与第三人郭朝阳系父子关系。原、被告父母郭东发、孙玉芝共生育二子二女,即长子郭全喜、次子郭全顺(1993年去世,其生前未婚)、长女郭秀荣、次女郭秀玲。郭东发于1983年去世、孙玉芝于2008年12月7日病故。孙玉芝生前与第三人郭朝阳一家三口一同在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7楼1单元1号房产居住,2004年3月16日该争议房产核定价款为27398元,享受优惠工龄48年,工龄折算后第三人郭朝阳支付房款18876元。第三人郭朝阳出资补交了孙玉芝生前所拖欠的自1988年3月至2003年12月期间11709.82元房租费、暖气费,支付孙玉芝在开滦唐家庄医院门诊费用160元,合计11869.82元。2006年5月10日孙玉芝曾到唐家庄街道东工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立遗嘱,内容为"多年与我同住的有长孙郭朝阳、之妻、之子三口,经我同意,此边三室住房于2004年3月由长孙郭朝阳购买,该房的一切费用一直由长孙支付,在我有生之年我有权居住。百年后此房遗赠给长孙全家,其他任何人不得为此房发生争执,特立此遗嘱为据。"第三人郭朝阳提出2008年8月10日孙玉芝立代书遗嘱,并表示在其去世后将该争议房产遗赠给第三人郭朝阳。原告提出2008年10月5日孙玉芝又立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决定去世后属于自己所有的唐家庄老工房7楼1门1号楼房叁间由女儿郭秀荣、郭秀玲共同继承"。

  另查明,第三人郭朝阳持有该争议房产的冀唐公房国用2006第20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8月31日第三人郭朝阳办理该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支付80元办证费,该房产的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唐4144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唐家庄社区扣留。被继承人孙玉芝生前无其他债权债务,只遗留该案诉争房产,没有其他遗产,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产现在价值为100000元。

  【法官析案】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孙玉芝于2008年8月10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立遗嘱人孙玉芝的生活起居主要依靠长孙和孙媳照料,其同意将该争议房产遗赠给第三人郭朝阳,属于附义务的遗赠。本案中,第三人郭朝阳与孙玉芝生活多年,照顾其生活起居、就医治疗,并出资补交了孙玉芝生前所拖欠的11709.82元房费、暖气费,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第三人郭朝阳在享受孙玉芝工龄优惠后实际出资18876元购买了该争议房产,因此该争议房产理应由第三人郭朝阳继承。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法律效力。孙玉芝于2008年12月7日死亡时,第三人郭朝阳受遗赠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已经超过两个月接受遗赠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2008年10月5日立遗嘱人孙玉芝为原告所立的代书遗嘱,代书人未能完整见证遗嘱的整个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其他两位见证人是孙建生叫来做遗嘱的,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遗嘱无效,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孙玉芝于2008年10月5日所立代书遗嘱有效,由二原告继承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7楼1单元1号房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郭秀玲、郭秀荣的诉讼请求;二、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老工房7楼1单元1号房产由第三人郭朝阳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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