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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改房在继承案件中的司法认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07   点击数:39

  【案情简介】

  本案中被告赵某与被继承人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被继承人王某因病去世,此后王某和被告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发生继承。第一原告赵某某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的婚生子,第二原告系王某的母亲,王某父亲于2012年去世,第三原告系被继承人弟弟。1998年12月16日王某去世。在王某去世前曾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单位的公产房,即朝阳区某小区36号楼502室。后被告将此房交回原单位,置换成另一小区1001室及1004室两套房屋,面积共112.53平方米。三原告依照法定继承应得面积为37.5%份额,折合成折价款约207万元。按照上述要求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称在王某去世前,夫妻二人仅用共同财产26618.68元支付了502室的第一笔购房款,只承认502第一笔购房款的一半属于王某的遗产。后来置换的1001和1004号房屋是由于被告职务、身份的变化才能购买的,认为这两套房屋与王某无关,不同意三原告继承该房屋,仅愿意支付一定的遗产使用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在王某去世后,赵某就502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交纳了第二笔购房款并取得所有权证书,但王某生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租住在502号房屋内,且有购买的意思表示,并于1998年12月7日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购房时也使用了王某的工龄。所以认定该房屋属于王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去世后,被告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将502房屋上交原单位,另行购买了1001和1004房屋,故,502房屋中原属王某的一半财产转化为1001和清房屋中的相应财产份额,该部分财产属于王某的遗产,应依法发生继承。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房改房的特殊属性,未采纳我方提出的关于房改房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按照三原告的各自法定继承比例作出了判决,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折价款共计约143万元。

  【二审情况简介】

  三原告及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原告认为赵某获得1001和1004房屋时,仍是以赵某和王某二人名义申请、登记并使用了王某的工龄等福利待遇,仍是共同购买,且国家政策也有规定。1001和1004房屋是502房屋的购买公有住房权利的转换,所以请求认定1001和1004房屋总面积的一般为王某所留遗产,并以此分割。原审被告认为不能认定502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且502与1001和1004房屋没有直接联系,王某留有的遗产仅为13309.34元,应按照该款额计算在全部购房款中的比例。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采纳了原审原告代理律师的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在对房屋共同份额及折价款数额的确认使用法律不当,依法作出了改判,最终判决原审被告赵某向原审三原告共计支付折价款约206万元,几乎全部支持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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