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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受胁迫婚姻难撤销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30   点击数:43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

  被告:叶某

  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16日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张某因觉得双方性格不合而迟迟不愿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后的一段时间内,原告张某曾因为对于被告叶某结婚的恐惧而出现过诸如失眠、情绪易紧张、手臂抖动等的应激状并先后到广东省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做过检查和治疗。2009年9月21日,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叶某的结婚登记存在被告的胁迫违反了《婚姻法》关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前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张某观点“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原本是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的过程中,原告张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对被告叶某提出的结婚想法一直不予同意,甚至因此害怕结婚而到医院寻求心理咨询。在原被告交往的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借款,被告也常以此为借口要求结婚,被告曾多次威胁原告,申城若不同意结婚,则会去原告工作单位去闹,并要原告声誉扫地。原告迫于被告的压力,于2009年1月16日与被告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告系受被告胁迫结婚,双方性格本就不合,因此虽然已经登记结婚,双方并无一般新婚夫妻所应有的幸福可言,这段婚姻对于双方都是痛苦的。被告胁迫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违背了原告的真是以上表示,要求撤销双方的婚姻登记。

  被告叶某观点:在结婚以前叶某与原告同居了5年,5年之中原告一直推脱迟迟不同意结婚。原告实际是因为存在婚姻恐惧症而导致双方结婚以后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叶某挺不是因为债务而胁迫原告结婚。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我国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采取胁迫等方式强迫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结婚的,被强迫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在持续几年的恋爱交往过程中,原告张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而迟迟下不了结婚的决心,被告叶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对原告张某有过如果不结婚就到张某工作单位去闹和破坏张某名誉的胁迫行为,但被告在庭审结束之后的2010年3月18日又向本院递交了《不同意撤销婚姻关系的声明》,否认在与原告张某的恋爱结婚构成中存在胁迫原告结婚的事实,并同时提交了显示日期“2009、20、25”签名“张某”的《保证书》。本院认为,因被告否认存在胁迫原告结婚的事实,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郑敏被告叶某存在胁迫其结婚的行为,同时原告虽然主张在班里结婚登记的前后时间内出现过失眠、精神易激动等病理性过激行为,并曾到广东省人民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做过检查和治疗,但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的 疾病与结婚,或与被告叶某的胁迫有何种关系,同事被告叶某对原告主张的胁迫结婚的事实不予认可。因此,依据《宗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胁迫其结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要件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叶某存在有胁迫其结婚的事实,同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结婚前后治疗的疾病与结婚,或被告的胁迫具有何种关系,原告张某的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法院不予准许。原告张某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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