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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老婆失踪多年离婚难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5-05   点击数:11

  2010年7月8日,被告某县民政局向原告刘某及第三人张某颁发了结婚证。后因“张某”失踪,2014年8月,原告向张某身份证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张某离婚。随后在法院送达诉状时,原告发现与其登记结婚的并非第三人张某本人,遂撤回离婚诉讼。至此,原告发现其遭遇骗婚事实,故以被告未尽到审查及询问职责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向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没有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提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县民政局是法律确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原告刘某不服被告民政行政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告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某县民政局在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仅提交了答辩状,但并未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也没有向法院书面申请延期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之规定,应认定被告颁发的结婚证无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县民政局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刘某及第三人张某颁发的结婚证。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凸显了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和司法权威,对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应诉,不断强化诉讼意识、证据意识和责任意识具有警示作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不在法定期限提供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这是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底线。本案中,被告作出结婚登记,但在其后诉讼过程中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据以证明其作出该结婚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因此只能承担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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