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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被诊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儿子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96

  在司法实践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由其自行决定,因为其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离婚案件的被告参与诉讼,对此没有争议。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主动起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之初,就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的,此时应该提起无效婚姻之诉,提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前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原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则现需要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变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配偶的监护权,由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

  【案情简介】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监护人孙某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是被监护人孙某的儿子。朱某某与孙某刚结婚时,孙某并没有任何问题。结婚20年后,孙某于2009年10月21日经某地某精神卫生中心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被申请人朱某某作为配偶担任其监护人。2012年10月,孙某不小心摔伤骨折,朱某某从此下落不明,致使孙某的医药费及伙食费无人支付。朱某认为,自己是孙某唯一的儿子,而朱某某作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的职责,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不适合继续担任监护人一职,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孙某的监护人为申请人朱某。

  【法院审理】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孙某为精神残疾,被申请人朱某某作为其监护人现在下落不明,并且已经数月没有支付孙某的医药费及伙食费,可以认定为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现在原告作为被监护人孙某的儿子,要求变更监护人,合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申请人朱某某作为孙某的监护人资格;(2)指定申请人朱某位孙某的监护人。

  【律师分析】

  据成都离婚律师沈辉分析在我国的离婚诉讼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可以,有观点认为没有不要,还有观点认为可以附条件的提起。《婚姻法解释(三)》对此争议作出回应。解释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我国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大类,第一类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未达适婚年龄,不在讨论之列;第二类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于我国只规定了包括痴呆症在内的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这个范围对现在的情况来说显然过于狭窄,因此,对于《婚姻法解释(三)》中所提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作扩大解释。具体认定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1)对于精神病人,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对于精神病人或其他因患疾病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通过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加以确认;

  (3)可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所认定的事实或与其一起生活的群众普遍认为或说法一致的事实;

  (4)关于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法院若认为确有必要的,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需要注意的是,第(2)项、第(3)项必须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对另一方提供的材料没有异议为限。

  在经由上述方面考量后认为确为无民事行为能人后,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如果,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在婚前已存在,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此时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其作为原告起诉离婚,需要经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由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在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没有监护人,应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由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法院可以指定该法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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