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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一方的同意并非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3   点击数:59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非军人)与被告郑某(现役军人)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7年月13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7年9月至12月左右,李某与郑某分居生活。之后由于郑某主动要求和好,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后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及郑某在某管理学院注销学习,双方于2000年7月至今分居生活。2000年7月李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某继承人民发端要求离婚,因郑某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李某和好,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而后,郑某虽曾用不同的方式表示和好,但是双方感情仍未得到缓和与改善,女儿跟随李某生活至今。李某2001年5月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郑某离婚,女儿由自己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人事时间补偿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应属感情解除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有一定差异,对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办法,而出现矛盾和分歧后,双方又不能冷静的妥善处理,致使婚后时间不长就有分居生活的经理。双方后来虽经努力趋于和好,但由于双方仍然均从自己的个性和观点出发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双方由隔阂到感情的淡漠,由双方二次分居到夫妻感情产生危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肃然法院最终因被告系军人且其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而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在此后,并没有因被告的希望和一定的努力而使夫妻双方感情得到实质性改善。而事实上双方却分居生活至今,且夫妻双方感情亦没有重归于好的迹象和可能,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鉴于此,法院如果因被告系军人不同意离婚,而依《婚姻法》上某个条款再次简单地判决双方不准离婚,酱油失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本质,且仅用这种判决维持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它将失去婚姻的本义,并有可能由此进一步眼花成婚姻的悲剧,故本院在请求部队机关做好军人一方思想工作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和民事政策判决解除双方已失去父亲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据此,法院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并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后,郑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胜利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从本案判决结果看,一、二审法院较好地协调了“须得军人同意”与“感情确已破裂”的关系,适当地运用了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精良调解和好货判决不准离婚。妒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级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法院在此类诉讼中应当注意如何在保护你婚姻自由和维护国家国防利益,维护现役军人婚姻家庭之间寻求平衡。此案也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判例释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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