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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法律规定中所谓的家庭暴力?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19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

  被告;师某某

  杨某某与师某某与199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后生育一子师某。二人于2000年举行婚礼,200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 师某某分别于2006年6月3日、7月11日打伤杨某某,经鉴定两次均为轻微伤。 师某某曾于2006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中, 师某某及其家人向杨某某保证师某某将改正错误,于是杨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6个月之后,杨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实施暴力,两次殴打原告致轻微伤,构成家庭暴力,过错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应酌情调整。

  【律师分析】

  根据调查,家庭包里装哎中国广泛存在,目前大约有三成左右的家庭存在成都不等的家庭暴力,特别是在离异者中。我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均明确禁止家庭暴力,但在实践中,人们时常感到对于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保护不到位,家庭暴力的现象仍然较为常见难以杜绝。究其原因,可能还是在于家庭暴力在认定上较为严苛,使得举证方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

  从法理上来说,家庭暴力的本质是一种侵权行为,其与发生在两个不具有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的侵权行为一样,都是对于对方的一种伤害行为。一般来说,认定家庭暴力至少需要满足3个条件:

  (一)具有伤害行为。违法行为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实施了侵犯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在客观上家庭暴力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还应该包括间接家庭暴力行为,即雇佣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也可以是消极的作为,如使受害人挨冻、受饿、不准进门、有病不给治疗等。

  (二)达到一定的程度。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夫妻之间,为了避免家庭暴力概念过于宽泛的使用,导致社会婚姻关系的不稳定,同时也为了区别家庭暴力与一般的夫妻争吵,故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一般需要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但“一定伤害后果如何理解”?应达到什么样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是家庭暴力呢?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从实践经验来看,证明家庭暴力,一是程度上要至少达到轻微伤以上,二是在时间上要具有延续性。

  (三)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家庭暴力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若双方发生争执,丈夫一时失手将妻子打伤或者在双方推搡中,一方不慎摔倒致伤,此时由于加害方是出于过失的心理,不应认定为是家庭暴力。

  广义的家庭暴力类型有很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身体暴力

  狭义的家庭暴力就是指的身体暴力,在我国《婚姻法》中所表述的家庭暴力所主要针对的对象就是身体暴力。这也是我国家庭暴力中最主要、最普遍的表现形式。身体暴力常常给人造成非常直接的伤害结果,是对受害方的人身权的严重侵犯,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由于身体暴力有可能上升到触犯刑法的程度,而刑法又是人们道德规范的底线,所以身体暴力对于夫妻感情所带来的伤害是无法挽回的。

  (二)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是指双方并不产生肢体上的冲突,而是由加害人通过恐吓、控制、辱骂等方式摧残受害者的精神,使其精神处于长期巨大的压力之下。由于精神损害发生于受害者的内心,除了一部分造成抑郁症等心理疾病外大多的损害结果往往呈现出一种心情的郁结,对于这样的情况,实践中,法院由于无法通过受害人的举证,从而难以认定其受到了损害,也难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发生。

  (三)性暴力

  性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表现方式之一。性暴力是指配偶一方违背配偶另一方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比如,曾有人求助,称其丈夫在其人流后第二天就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性暴力的特殊性,一般只发生在夫妻双方之间,而没有第三人在场,从而导致性暴力的取证及其困难。一般情况下,除非性暴力造成一方身体上的伤害,否则很难成为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

  (四)冷暴力

  夫妻间的冷暴力指的是夫妻之间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做家务等行为。家庭“冷暴力”不同于肢体暴力,取证难,界定难,定性更难,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约束,没有有章可循的维权流程,妇联等只能以协调为主。

  妻子主张依据协议过户房产,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某

  张某某、陈某某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5日,陈某某书写便签条一张,载明:我陈某某现自愿将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给妻子张某某,将昆明的房子房产证户主给位妻子的名字;当天陈某某另书写便签条一份。载明:我陈某某现自愿将婚前婚后全部财产给予妻子张某某所有,房产证下来后户主改为妻子的名字;张某某另提交一份张某某、陈某某签名但没有签署日期的夫妻协议,约定:(1)陈某某要做到当爸爸、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无论什么时候都是,不能故意失踪,借口工作说谎;(2)从今以后为妻子儿子尽心尽力,尽职尽责,不能再说半句谎;(3)工资当天发当天就交给妻子;(4)丈夫陈某某的一切财产都归妻子、儿子所有,陈某某分文不要;(5)我陈某某愿意把一切财产给妻子。

  一审法院:陈某某书面承诺将房子过户至张某某名下,过户的结果必然会导致房子所有权的转移,故其实质是陈某某承诺将房子赠与张某某。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房子没有过户至张某某名下之前,关于房子所有权没有转移,故陈某某有权撤销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其第6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该奶奶,并认为夫妻间的赠与超越了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且《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并未将夫妻身份排除在外。因此,夫妻间的赠与适用《合同法》,结合《物权法》关于物权移转的法律 规定,对于不动产的赠与而未经公证或履行物权变动手续的,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依照夫妻财产约定移转所有权无须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且《婚姻法》中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制度,由此导致对此问题的不同认识裁判结果极为悬殊。

  房产的“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在于所有权变动上的区别。不动产的“夫妻赠与”,是一个自“有”到“无”,自“无”到“有的过程,这种转移是无对价的,故适用《合同法》中的赠与关系。而“夫妻财产约定”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人对于共有物的一种物权“约定”,故依据《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约定对于共有物中所享有的权利。

  (一)一方婚前不动产,约定婚后归属于另一方所有

  这种请I系那个是典型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情形,因为发生着一物权转移后,原本享有物权的一方完全是男会死物权,而另一方则成为了该不动产的新权利人,并且是唯一的权利人。

  (二)一方婚前不动产,约定婚后归属夫妻双方共有

  这种约定仍囊括在第六条中。物权约定只能在享有物权约定的主体,而该约定的实质则是其无对价的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因此任然属于赠与性质。

  (三)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基于夫妻关系当然取得所有权(一方婚前财产转化情形不在考虑之内),此时另一方亦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之一,因发生在权利人之间,适用于《婚姻法》1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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