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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无法自认,法院需考察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婚姻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8   点击数:45

  【法律依据】

  虽然我国在1994年取消了事实婚姻,但是在一些地方还是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会受理一些有关事实婚姻的纠纷。法院在判断事实婚姻的时候一般会考量两者之间共同居住的时间长短、对外是否是否以夫妻关系相称等因素,但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颁布为限,在此以后的没有登记结婚的男女均不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认定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为1994年2月1日,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双方均满足结婚实质要件,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对于构成事实婚姻的,因事实婚姻引起的子女抚养、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间的婴儿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照每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婴儿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的经济条件好,可由男方抚养,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争取子女的意见。

  【基本案情】

  原告:樊某

  被告:陈某

  原被告于1993年5月起开始同居生活,其后生育有一子,取名陈某某。2004年12月左右,原告离家外出务工,期间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被告均未提交结婚登记证明,原告称在1993年双方在发生纠纷的时候原告将结婚证撕毁,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婚登记时国家行政行为,不以当事人的自认而形成,原告提交西充县双江乡南陵寺村证明双方已经登记结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结婚登记的效力,原被告提交双方已登记结婚的证据证明力不充分,法院无法认定原被告经登记结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结婚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结婚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候早于1994年2月1日,亦应当按照事实处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子陈某某,现已经成年,在陈某某成年之前,原告已经外出务工,多年未归,由被告一人将儿子抚养成人。双方对已经分居多年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否认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也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李虎。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成都婚姻家庭律师提示你,法律认可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且没有特殊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事实婚姻与登记结婚既具有同等的效力,也应当同等的对待。所以在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时,除了要满足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也要排除婚姻无效以及可撤销婚姻的否定条件。事实婚姻的解除也是需要通过法定的方式,在行政部门或者到法院起诉的方式。沈辉律师提示你在实践过程中,民政部们往往是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的。关于事实婚姻的财产处理,应当依照《婚姻法》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进行处理。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继承或者受赠与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劳动生活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者获赠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对于事实婚姻关系引起的子女抚养,继承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间的婴儿原则上是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若是男方经济条件较好也可以由男方抚养,子女是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征求子女的意见。关于事实婚姻期间的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按照优先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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