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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女代提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离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8   点击数:4

  【法律依据】

  在我国的离婚诉讼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存在争议的。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由他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有条件的由他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没有不要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现行的侵权之诉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基本上采纳的第二种观点。《婚姻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康某

  原告代理人:康某某(系原告女儿)

  被告:庄某

  10多年前,原告的前妻因患尿毒症病故,留下10多岁的女儿康某某。1997年经人介绍,原告与家住奉贤的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有一子,前夫在工伤事故中身亡。两人带着各自的儿女重组新家。2003年,原告因车祸头部严重受伤,后虽然能够行走,但是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2005年,康某动迁安置了一套95平米的房屋。为房屋的归属问题,被告与康家产生矛盾,一气之下将原告送至其浦东父母家。父亲得不到继母的照顾,原告的女儿曾代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经当地司法所进行调解,安置房的产权归属原告女儿所有,被告享有居住权,原告的生活由被告负责照料。2009年由于被告再次将原告遗弃在拆迁房内,原告之女(成年)遂代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审理】

  受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对有关部门的调查以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康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庄某明确表示不放弃监护人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第1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庄某仍然是原告康某的监护人。康某之女在未取得监护资格的情况下,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提出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结案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放弃监护权,其他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一致同意由原告之女康某某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代为另行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受理后调解离婚。

  【律师点评】

  成都离婚律师沈辉律师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精神来看,是为了保障那些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婚姻关系而维护其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如果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因在婚前已经存在,例如“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这种情况是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此时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若其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否需要经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中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程序上,应当有其他监护资格的人依法变更监护关系取得监护权后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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