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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携女不告而别,母亲起诉赢回探望权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12

  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错误地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甚至还会出现一种情况,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宣泄怨恨的通道;有的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出于个人原因,希望对方承担起抚养孩子的责任,但又想时常关注孩子的生活、学习,对方亦会以既然不愿承担抚养责任,就应断绝与孩子的往来相抵制。由于以上的种种原因,夫妻常常因探望权发生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周小

  被告:肖某

  原告周小与被告肖某于2008年1月15日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女肖某某由被告肖某抚养,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原告周小多次探望肖某某。2009年6月,肖某某因工作调动将家搬离鱼洞,2009年9月,肖某某也离开原来的幼儿园。因双方未及时沟通联系,肖某未将这一情况通知原告周小,致使原告周小无法探望肖某某,周小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离婚后,从2009年6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出探望孩子均遭到被告无理阻拦,最后被告拒绝接听其任何电话。后得知被告已搬家并把孩子转入他校。原告无法探望孩子,关心孩子的成长。

  被告则认为自2008年1月15日离婚后,期间原告曾多次探望女儿。2009年6月后,被告因工作和重新组建家庭,将家搬离了鱼洞。而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和被告协商探望小孩的事宜。因此不同意原告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

  【法院审理】

  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有探望自己子女的权利。肖某某系原告周小与被告肖某的女儿,由于原、被告离婚后,肖某某不与母亲周小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肖某某身心的健康发展,原告周小作为肖某某的母亲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第1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周小享有探望肖某某的权利,被告肖某负有协助义务。(2)驳回原告周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否享有探望权,一个是能否因为探望权产生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一般来说,探望权的主张可以通过自行协商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方式进行。如果双方就探望问题可以达成一致的意见,则只要所约定的内容没有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或者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都应当予以认可。如果双方无法就子女的探望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则也有两种司法途径进行解决。第一种途径是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探望权的请求,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会根据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提出的探望权请求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子女的探望问题。第二种途径是双方没有对探望权问题进行约定或者离婚之诉中没有要求探望权,则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可以单独提出探望权纠纷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提起探望权的一个前提是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考量,如果一方的探望不利于子女,则会被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根据司法实践,中止的情形主要有:(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关于探望权被侵害从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认为对探望权的侵害不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因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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