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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与子女无感情,父亲探望子女竟被子女拒绝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42

  随着观念的改变,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夫妻关系解除的同时,所涉及的还有财产的分割、孩子的抚养、孩子的探望等等问题。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规定的是离婚后父或母的探望权,然而要执行探望权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其中的原因可能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允许有探望权的一方探望子女,甚至还包括子女拒绝父或母的探望等等。如果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挠有探望权的一方探望子女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批评教育、罚款、拘留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在有利于子女成长且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法院甚至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是,如果孩子拒绝父母的探望会怎么样呢?孩子又是否有权拒绝父母一方的探望?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王某

  张某和王某原来是夫妻关系,1999年5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某(1997年4月24日出生)由王某抚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张某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张某某约30分钟。2002年4月,张某以王某侵犯其探望权为由起诉至某法院。该院于同年5月20日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任意两周周六张某可在告知王某后将张某某接走,次日上午10点,需将张某某送至王某处;在此期间,张某应当负责张某某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王某不得拒绝并且负有协助张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0月3日,因为张某某拒绝张某探视,张某向该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审理】

  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王某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对王某进行了调查。在对王某进行调查时发现,王某在张某探视张某某的问题上一直采取协助的态度,积极、耐心地做张某某的工作,并没有发生王某阻止张某探视的情况。但是因为张某与王某离婚时,张某某还年幼,与张某没有什么感情,因此张某某一直拒绝张某探视。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员并没有简单的定案,而是按照判决规定的时间,通知张某以及王某携带张某某一同到法院,经过观察,执行员发现张某某根本不愿意和张某走。通过对情节的进一步验证后,执行员并没有简单的强制执行,而是耐心的调解、劝说,使得张某和王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某应当继续积极协助张某行使探视权,与张某某进行沟通,在张某某不再抵触张某后按照判决内容执行。

  【律师点评】

  成都婚姻家庭律师沈辉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探望权的执行问题是实务中的难点。原因在于执行的标的并非是物而是人身,并且这个人身还是未成年的子女,若处理不当容易引发更深的矛盾。探望权,在国外通称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探视、看望、通信或者其他交往的权利。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是指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或母。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要探望子女时,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当积极履行配合探望的义务,应给予探望权人必要的方便。至于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一种观点认为仅限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可以扩大至其他亲属。那么子女在探望权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

  从我国《婚姻法》第38条的表述来看,子女并非是一个权利主体,因为法律上并没有赋予子女要求父母对自己进行探望的权利;同时,子女也不能成为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原因是法律上没有规定子女有接受探望的义务,同时子女也无法成为探视权案件执行中的被执行人。综上来看, 在探望权中,子女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时,子女不愿与对方接触,甚至明确拒绝父母一方看望的情形时有发生。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育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由于探望权涉及人身,没有办法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在处理子女拒绝父或母探望的案件时,一般会根据子女的年龄与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另一方的错误教育乃至挑唆而不愿接受探视。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明确表示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果是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接受探望。

  《婚姻法》第38条第3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该条规定了探望权的中止。从本条可以看出,探望权能否得到执行,关键在于探望权的行使会不会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一般而言,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有:

  (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

  (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

  (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

  (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综上,如果子女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能够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或者父或母的探望会对自己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子女是有权拒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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