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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25   点击数:42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夫妻离婚时常常会出现较大的情绪波动,又因为在商议离婚协议期间存在的种种不确定性,经常会存在当事人可能突然想要加一个条款或减一个条款或者因为发现新的不利于夫妻感情的情况而重新分配财产的情形,这就导致离婚的当事人会签下多份离婚协议。当双方就离婚协议的内容发生纠纷时,应该适用哪一份协议就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针对该问题应当适用一下规则予以处理:

  (一)协议中约定优先适用的优先

  目前,全国还有许多婚姻登记机关沿用着过去的离婚登记制度,即需要按照固定的格式填写离婚协议。然而,由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家庭的财富形式变得越来越多样化,原来的格式版本的离婚协议满足不了现在当事人的离婚需求。故许多时候为了简便离婚的流程,当事人会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一份简单的离婚协议,而双方再各自持有一份详细的离婚协议,并且在详细的离婚协议中会约定“优先适用该份离婚协议中的约定”。

  由于婚姻法并没有赋予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约定的优先适用条款,是双方对于离婚财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优先适用双方合意适用的条款。

  (二)没有约定优先使用的,则以后约定的优先

  实践中,也存在双方并没有约定何份协议优先适用的情况,那么此时应当以何种标准确定哪份协议优先适用呢?根据实践生活中日常经验准则判断,对于两份或者是多份协议效力,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后一份协议一般视为是对前一份协议的变更。

  (三)无法分清先后的,以婚姻登记机关备案的优先

  如果存在多份离婚协议,那么彼此之间无法分清先后顺序,或对于先后顺序双方表述不一致时应当如何认定呢?

  其一,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向婚姻登记机关所提供的材料需真实有效,其中除了包含当事人的结婚证、身份证外,还应该包括当事人提供的离婚协议内容真实,表示该协议书内容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二,从证据的角度上说,存在多份离婚协议的,那么备案的协议书证据效力更优先。这个依据是《民事诉讼规则》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由于在办理协议离婚时,该离婚协议在民政机关备案留档,故其作为一份档案优先于其他书证的证据效力。

  (四)先签订协议条款与后签订协议之间并不冲突,且未约定先签订协议作废的,先签订协议相关条款仍应当有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里面并没有提到哪一份协议有效,更没有提到最后一份协议有效,故根据该条文的立法原意只要曾经订立过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双方若无新的意思只要满足了登记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均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无论是《民法通则》、《婚姻法》还是《合同法》都对于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但都不包括在签订一份协议之后又另行签订一份新的协议,就协议效力归属于无效的规定。并且,这样的协议的法律效力无论在学理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已经达成了普遍共识,即两份均为有效协议,除协议另有约定的之外,若两份协议存在冲突的应以后一份协议为准,后一份协议未包含或涉及的内容仍然适用双方的其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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