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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制度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7   点击数:22

成都婚姻家庭律师

  (一)遵守子女利益保护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在制定关于儿童的相关法律之时,应以儿童的利益保护为首要考虑。可以说,子女利益保护原则已经成为各国在处理子女问题上一致遵循的价值观。我国法律也应该适应上述的发展趋势,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该以必须以子女利益保护作为考量的核心,重视对其保护。具体而言,在我国未来的立法设计中,对于子女利益保护原则的考量可以从三个积极事由、消极事由及其他事由三个方面进行:其一积极事由,可以包括监护人监护的积极因素,以及适合非婚生子女成长环境的积极因素;其二消极事由,可以包括监护人监护的消极因素,以及非婚生子女成长环境的不利因素;其三,其他事由,可以包括:第三人协助照顾的可能性;兄弟姐妹的共同相处;宗教、种族的异同等因素。

  (二)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的设立

  建立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完善亲子法、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所必需。笔者认为,可以采用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相结合的形式。自愿认领是指即生父母主动承认自己为该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并自愿对其承担抚育义务的法律行为。对于认领的方式和要件,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多均以认领为要式行为,以示郑重。《日本民法典》第781条规定,认领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用遗嘱方式认领。《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现实的国情,在子女利益保护原则的指导下,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自愿认领制度:第一,明确认领人的范围。未来我国自愿认领的主体既可以是生父,也可以是生母,以便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第二,准证的具体条件。一对象应为非婚生子女;二是应该有自愿认领的书面意思表示;三是前提是血缘关系的真实存在;四是应该取的被认领人的同意。

  强制认领可以作为自愿认领的补充。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利害关系人有权诉请法院,经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对于制裁逃避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是十分必要和有意义的。请求强制认领之原因,必须是非婚生子女与被强制认领人之间具有血缘关系存在之原因,始能发生强制认领判决,否则,强制认领不可能形成。在司法实践中,国内现在关于强制认领的操作模式为:起诉时,通常由生母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生母在受胎期内有与被告同居或被其强奸、诱奸的事实或证据;由生父所写的文字材料可证明其为生父,如生父的情书、日记、劝告堕胎的信件等。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经鉴定或判断是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孩子的生父对其认领并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于女独立生活时为止。笔者认为,根据实践的操作模式,可以将其规定细化为:一是有明确的请求人。其请求人主要应该包括非婚生子女及直系亲属,以及法定代理人。二是明确的对象。三是请求缘由应该证明子女与父母之间应该具有血缘关系,再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决定认领是否成立。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所产生的效力基本相同,都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身份与资格,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三)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的设立

  随着社会发展,流动人口数量激增,社会调控力量减弱,一些人不办理结婚登记而组成事实夫妻,这些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为法律所承认,其所生的子女即为非婚生子女。此外因婚前同居、婚外恋等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数量也日益增多。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的地位完全平等,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限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上也对非婚生子女不利。为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切实使非婚生子女得到完全平等的地位,使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在本无监护权的情况下取得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定监护资格,从而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当建立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的准正制度的设立应该最大程度上适合当前国内的国情。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相关的案例,法院已经承认,如果生父母事后结婚,则其在婚外所生的子女即被认为是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列。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们认为非婚生子女准正的要件应符合下列条款:其一,父母子女之间必须有真实的血缘关系。其二,须生父母间结婚,其三,须生父母认领,必要时候可以强制认领。关于准证的效力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法典规定,准证可以使得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但是效力发生的时间并不同,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准正从父母结婚或者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而《德国民法典》规定,准正应该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效力。笔者认为,从子女利益保护原则出发,可以采取后一种的立法模式,以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

  非婚生子女历来受到社会不公正的对待,常因出身而备受歧视和虐待。基于此,许多国家数次对法律的修订,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有了显著提高,许多国家都允许通过认领与推正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我国立法也应该顺应此种潮流,使得非婚生子女可以尽可能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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