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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规定及存在问题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27   点击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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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婚生子女,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之子女。韩国民法称为婚姻外之子;日本民法称之为非嫡出子。从生育的自然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井无区别。但是从生育的社会属性上讲,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父母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自古以来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事实上都受到歧视和虐待。无论是在我国封建社会中的法律规定,还是在资本主义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对于非婚生子女都有一定的歧视条款。在早期的英国普通法上,非婚生子女与其生父、生母不发生法律上的亲子关系。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在亲子关系上的指导上以平等原则不断的贯彻,各国法律开始不断关注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如德国修改了《德国民法典》,同时颁布了《子女身份改革法》、《非婚生子女在继承上的平等法》、《未成年子女生活费统一法》,从法律意义上彻底消除了一百多年来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的差别。豎这些国家通过准正和认领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之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在其中便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1980年的《婚姻法》重申了上述精神。现行的《婚姻法》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对前两部法律没有原则性的突破。其25条第1款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赋予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此条第2款中,其规定了生活费、教育费的承担问题。可以说,《婚姻法》从法律形式上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法律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事实上的平等。在传统观念中,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是一直存在的,社会上许多人还是带着有色眼镜来看待此种问题。从我国现状来看,近些来随着人们思想的不断转变,未婚同居等现象逐渐增多,非婚生子女出生的数量逐年上升,而我国对非婚生子女家庭法律保护性规定仅限于婚姻法第25条规定,以及一些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总的来说,我国关于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原则的缺失。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的指导原则主要是依据《宪法》的规定,即存在于宪法当中的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原则。这个原则看似法律位阶很高,实际比较空泛,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中对于立法原则表示的不明确,直接导致诸多弊端的出现。在立法之中,具体的制度设计没有总的原则作为指导,导致制度设计没有明确的目标,难以形成统一的体系。在实践之中,法官处理非婚生子女问题之时没有统一的立法原则,导致其自由裁量权增大,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定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很容易出现侵害非婚生子女的现象。

  (2)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缺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生子女与非混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亲子关系的确认制度缺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首先是认领制度的缺失。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通过法定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实现混生化的法律行为。它通常是在非婚生子女无法准正的条件下出现的,孩子因此而取得“准婚生子女”身份,即相当于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在世界各国被普遍采用,但是在我国相关法律中却没有规定,这直接导致实践中某些案件无法处理。如非婚生子女追讨抚养费前提条件便是确认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确定不下来,追讨抚养费无从实现。立法的缺失直接导致实践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出现。其次是准正制度的缺失。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经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制度。准正制度源于罗马法。现代世界各国普遍设立了准正制度,该制度的存在可以避免非婚生子女因非婚生育带来的歧视和不公平,其巧妙地将尊重正式婚姻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理念相连接,具有奖励、促进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结婚的功能。但是令人遗憾的事,当前我国立法中对此问题却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导致目前立法似乎较为周全,实际上在面对复杂多样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当前立法中过于原则性的操作模式明显力不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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