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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的处理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17   点击数:3

  一、婚前财产处理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遵循的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二、案例

  1999年3月王某在某市郊外某楼盘购得三房两厅共9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王某支付了首期共两成楼款后,因经济收入有限已无力支付剩余的第三成首期款,对每月两千多元的还贷钱款也时有拖欠,直至2001年,第三成首期款仍无力支付,仅滞纳金就已达到几千元。同样因经济能力问题,王某所购的该房产也一直未装修入住。2001年6月,王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童某,童某年纪轻轻,但工作能力很强,且在某外贸公司就职,收入不菲。王某正为房款无钱还贷的事忧心如焚,本没有心情谈对象,当他了解到童某的能力和丰厚的收入后,立即改变了态度,心中打起了小算盘。王某开始使用各种手段追求童某,今天去电影、明天去爬山,后天去听音乐,尽量增加与童某在一起的时间,每次都对童某照顾得细致入微,还给童某做饭、洗衣服,有一次童某感冒高烧不退,王某在病床前守了一天一夜寸步不离。童某尽管工作能力强,但毕竟社会经验不足,在王某穷追不舍的强大攻势下,终被王某的所谓“真诚”感动,

  2001年9月两人从认识开始仅仅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就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住在了一起。2002年2月,两人已开始商量结婚的事宜,王某与童某口头约定,王某在1999年所购的商品房为两人婚后共同财产,王某承诺等办理完结婚手续后就和童某去房屋管理机关变更房地产产权证。王某坦白表示由于钱不够,自己只支付了部分房子首期款,第三期首付款需要童某承担一部分,童某见王某态度诚恳,且两人也已经谈婚论嫁,因此对王某的要求就欣然同意,当天下午童某即去银行提取现金2万多元,与王某一同将此款项存入发展商的账号,还清了拖欠的第三成首期款和罚金。接着两人开始筹办结婚事宜,童某憧憬着幸福的婚姻生活,虽然王某的收入比自己少了很多,但王某对自己无微不至的关心与呵护,让童某感到非常幸福,因此王某的收入高低并不影响他们的生活,童某自己的收入不低,婚后仍然能有很优越生活。童某也主动承担了房子装修的费用,还特地将在内地居住的父亲接来帮助料理房屋装修事宜,2002年5月房屋装修完毕,新房非常漂亮而气派,但童某也为此付出了近十万元的装修费用。

  一切准备就绪,2002年6月两人正式登记结婚,并参加了当地某机构举办的相当隆重的集体婚礼,一切都是那么顺利,童某幸福不已。但婚后不久,两人便开始产生矛盾与争执。王某一改婚前温存体贴的态度,有事没事挑童某的毛病,婚前婚后判若两人。童某非常苦恼,但更让她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同年8月,王某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对于房产问题只字不提。童某意识到王某与之结婚的根本目的,所有的憧憬都成为泡影,于是决定放弃。童某应诉表示愿意离婚但同时要求分割房产,法院以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予审理。童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房产应予以审理,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在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王男对房屋内的装修内容均予以确认,对于童女签订的装修合同也予以确认,但对于童某提交的交款单据却矢口否认,认为每张单据上均写明交款人是童某,因此单据属于童某假造;至于装修房屋所花的钱款以及第三期首付房款也是王男以现金形式支付的。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王某1999年所购房产属于王某个人所有,但王某需归还童某房屋装修款和房产第三成首期款共12万元。

  三、评析

  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前指结婚登记以前,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登记制度,男女双方结婚需经过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该婚姻才受法律的保护。婚前婚后以结婚证明记载的登记日期为界,婚姻登记日期即为结婚日。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在结婚登记日前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它不因结婚时间长短而变为共同财产,非所有权人的另一方不得侵犯。同时,基于所有权人对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我国婚姻法也同样认可夫妻一方自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即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将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但是,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纷争,婚姻法同时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过书面形式约定的财产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王某的房产为1999年购买即婚前购买,因此该房应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大多数离婚财产分割律师认为:虽然王、童二人在结婚前曾经口头约定该房在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既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也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一旦双方在离婚时发生了争议,童某很难证明双方协议的真实性,因而法院只能确认该房产的产权人是王某。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童某在婚前对该房产的投资款也属于童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王某在自己无力支付房款后,为减轻负担追求童某,并以变更该房产为共同所有为由,让童某帮其支付部分第三成首期款和房屋装修费用,而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该房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对于童某的投入却只字不提,且试图否定该笔款项的存在,显然王某侵犯了童某的婚前财产权。一审法院以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予审理,忽略了童某对该房的投资基于两人结婚的事实。正因为存在结婚和离婚两个法律事件,童某才会对王某的房产进行投资,那么在离婚时,童某当然有权要求王某归还其投资款项。再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童某的投资款,维护童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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