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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擅自销毁遗嘱是否丧失丧失继承权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6   点击数:29

遗产继承律师

  【案情】

  许某、王某系夫妻,生育两个儿子,分别为许某和许XX。阎某与许某系夫妻,生育一女许某。1994年,许某买入一套公房,该房屋为其父许某单位增配,其母王某为成年同住人。王某在购买公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并出具连续工龄证明后,许某支付了购房款和其他费用,取得载明许某为产权人的房屋产权证。2006年,许某之妻阎某户籍迁入公房。2004年,因房屋拆迁,王某、许某、阎某及许某之女许某共同取得一张金额为二十万七千元的动迁支票,并将此款用于共同购买莘朱路房屋,阎某与许某为支付剩余购房款向银行贷款二十五万元,并共同支付了莘朱路房屋的契税、保险费、装修费等。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四人登记为共同产权人,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2009年1月30日,许某因病去世,去世前一日晚,许某在医院写下自书遗嘱,由值班医生证明其神志清楚并签名确认,由在场的许某的哥哥许某转交给王某和许某。王某和许某未将遗嘱事宜告知阎某和许某,并将之烧毁。

  王某、许某以许某为其子,现已死亡,其有权继承许敏的遗产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公房和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阎某、许某辩称:王某、许某在未告知本方的情况下擅自烧毁遗嘱,情节严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已丧失了继承权;公房属阎某与许某结婚后购买,阎某实际居住并出资,应当与王某、许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该房屋可归王某所有,并支付房屋折价款,但王某应返还阎某与许某此前支付的、与其产权份额相应的购房款;房屋购买时,王某的出资仅占九分之一,其仅应得到房屋增值后九分之一的折价款。

  法院在审理期间,双方确认:王某、许某确在未告知阎某、许某的情况下销毁了许某所留文件,对于阎某提供的支付公房购房款的现金解款单等证据双方无异议,王某认可其对房屋的实际出资为五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公房产权归原告王某所有;房屋产权归被告阎某、许某共同共有;原告王某支付被告阎某、许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一万一千四百九十元;原告林某归还被告阎某售后公房出资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三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分歧】

  继承人擅自销毁被继承人订立的被推定为遗嘱的财产分配文件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否丧失继承权。

  【评析】

  继承人在未告知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擅自销毁被继承人关于财产分配的文件,且有证人证明被继承人订立文件时神志清楚,文件文本在此后交由该继承人持有。同时,上述继承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订立的文件并非遗嘱,应推定该继承人销毁的文件是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根据继承法关于丧失法定继承权的规定,该继承人销毁遗嘱,情节严重,应当丧失继承权,即被继承人的财产由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但本具有继承资格的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犯有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实施了严重不道德的行为,则会丧失继承人资格,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即丧失继承权。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据此,若继承人将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销毁,则其丧失继承资格,无权再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被继承人患病期间写下自书遗嘱,医院医生证明其书写遗嘱时神志清楚,并签字确认,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其被继承人应按照遗嘱内容继承各自份额。此后该遗嘱交由被继承人父母,被被继承人父母烧毁。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父母对其所有的房产均享有继承权。但因被继承人父母将被继承人关于财产继承的遗嘱擅自销毁,无法提交遗嘱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无效,因此应认定被继承人父母丧失继承权,无权再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房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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