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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来源:离婚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16 点击数:23
继承律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的人身权利,与人身有关的和专属性的债权债务,国有资产的使用权等都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继承。就承包经营权而言,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承包人死亡后,合同关系终止,承包权不能继承。目前农村的承包合同绝大部分是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属于家庭成员共有,家庭个别成员死亡,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其承包合同关系不变,家庭的其他成员仍然应当履行合同。但这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是继承,而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办理。虽然承包权不能继承,但被继承人因承包获得的合法财产是可以继承的。
案例:赵先生是某村村民,承包了村里的果园,承包期10年。但2年后,赵先生突发心脏病死亡。赵先生的儿子向村委会要求继承对果园的承包权。村委会不同意。赵先生的儿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赵先生儿子的诉讼请求。
当前,有一些农民常为农村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如土地、渔塘等承包权,究其原因是对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了解,对承包合同理解不透,笔者认为,承包权是不可以继承的。
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承包人死亡后,合同关系也就终止。我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但并不表明承包权可以继承,而是认为:在承包人死亡后,如果承包合同中规定由某继承人继续承包的,该继承人依合同的规定继续承包。它属于继承人与发包方建立的新的承包关系。如果合同中无此规定,则发包人发包时,继承人不能当然继承承包,不过它享有优先承包权。
另外,这种个人承包合同与我国目前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也不同,家庭联产承包合同是以家庭名义承包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当有个别家庭成员死亡时,并不会影响合同的履行,其承包合同关系不变,家庭的其他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但这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也不是承包权的继承,而是按照承包合同进行的约定办理。如发包方要求收回土地、渔塘等时,死者的亲属应给予配合。同时,依照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权益,依照本法继承”之规定,针对死者生前对土地种植的农作物、渔塘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的那部分价值,亲属可要求发包方或新承包人作出合理折价及补偿,这部分财产亲属可依法继承,如果亲属想继续承包,那么在同等条件下,根据优先承包的原则,通过协商,发包方考虑将土地、渔塘等优先转包给亲属。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当农户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仍然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家庭消亡,即户不存在的,更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应当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法律在此为什么只是规定了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而没有规定一般家庭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下面,我们将为其解答主要原因:
1、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的话,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就成为了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有的是外村人,有的是城市人口,还有可能生活在国外。这样就势必造成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受了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而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占有、使用、收益。在这一点上,与农村房屋的继承是不一样的。
2、农村一般家庭承包土地,种作农作物有季节性和短周期性,不像林地的承包期长、收获周转期长的特点。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死亡前将投资收回,终止承包合同不会损害其利益。而林地则不同,投入较大。
笔者认为,农村一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得继承的,该户外的其他继承人不享有该承包土地的继承权。此时,如果承包人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土地。